二审改变一审定性量刑 新闻只报一审被判侵权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沈星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法院二审改变一审定性量刑,但媒体报道仅援引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案涉男子状告媒体进行名誉维权,法院能否支持?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这起名誉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被告新闻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张某的名誉侵权,以书面形式向其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
张某原为甲房地产公司法人,2013年10月,张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在山东被抓获。 2015年,法院判处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张某不服,两次提出上诉。
2017年5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撤销此前对于张某的定罪量刑,判决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刑罚已执行完毕。
2019年7月,某新闻社在其官网上刊登了相关文章,有篇幅提到甲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成为“烂摊子”,老板张某因合同诈骗罪而锒铛入狱。后该文章被其他媒体多次转载,截止2019年9月份,该文章显示的阅读量已超123万。
张某认为新闻社发表的案涉报道严重失实,侵害了其名誉权,对其名誉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要求相关媒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新闻社辩称张某受刑罚系事实,其系未对二审结果增加阐述,仅存在报道不全面的瑕疵,张某社会评价降低系其触犯刑法所致。为此双方引发纠纷,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提供了由案外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该公司在2019年6月曾经与张某商谈聘用为公司总经理,年薪50万元人民币,后因在案涉网站上看到有关文章最终没有聘用。
海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名誉受侵犯时,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闻社发表的案涉报道中所涉张某有关受刑罚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即予以发表,援引于未生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时发表之日二审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刑罚已执行完毕。被告新闻社作为一家具有全国影响力的主流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系其生命所在,亦系其最基本的责任。张某虽然触犯刑法被科以刑罚,然自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期十年,罚金五万元,被二审改判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刑期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无论从罪名还是罪刑,均发生了本质性变化。亦无论对张某本人,还是社会公众,影响均较大。且张某长期从事房地产行业,行业内影响更甚。张某因此名誉受贬损,社会地位下降。被告新闻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张某主张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询问,且张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判处刑罚,原告仅据此孤证主张经济损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