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对象的范围相当广泛,就纵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向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说来:
在我国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的但不是惟一的手段。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毋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可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
(二)调整对象的性质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例如: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律后果,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
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有明显区别。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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