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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我国关于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判定的完善

日期:2012-04-25 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阅读:5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对判别债务性质程序的完善

回到我国而言,既然债务性质直接决定着被执行主体及责任财产的范围,因此,执行机构就有必要在执行之初即判别债务性质,这里就涉及债务性质判别、标准及处理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适宜按如下思路操作。

1.经行判别债务性质

经行判别债务性质就是指执行机构直接按照执行依据,认定债务性质与被执行主体的范围,而无需经过其他程序加以明确的判别方式。正是因为执行依据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决定因素和前提条件,是强制执行的基础。所以,执行机构首先就应该根据执行依据来认定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范围。根据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认定债务性质,经行判断方式可分为直接判别和模式推定两种。

(1)直接判别

直接判别,即当执行依据中已就债务性质及被执行主体均有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直接根据执行依据的认定作出判别。执行依据中将夫妻作为被告,并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共同债务,同样,执行依据仅将夫妻中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明确认定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则该债务就是个人债务,被执行主体仅为负债一方,其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

(2)模式推定

模式推定,即在执行依据中仅将负债一方作为被告,且又未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当申请执行人没有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负债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时,执行机构直接推定该债务为负债方个人债务,以该负债方为被执行主体并仅执行其个人财产。

在此情形下,之所以推定为个人债务,理由有三点:

其一,尽管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但由于其仅确定了负债方为被告,实为明确了被执行主体,在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前提下,执行机构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主体。

其二,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种一方名义对外负债要被认定为共同债务,须以债权人主张权利为前提。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欲产生扩张被执行主体的效力,就须以申请执行人以共同债务为由提出追加申请,表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

其三,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作为共同债务处理,仅是原则推定,并不排除尚有个人债务的但书条款。如果执行机构直接以职权推定为共同债务,则会使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合法权益的救济发生滞后,甚至还会阻碍顺利执行。例如,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乙借款5万元未还,乙以甲为被告起诉,胜诉后申请执行。该案若执行机构直接推动为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处分了甲与其妻丙所共有的房屋,丙知晓房屋被处分后,向法院举证证明乙曾向其书面确认该债务为甲个人债务,则此时就需涉及执行回转,而且可能涉及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问题。此外,从法的社会指引作用而言,在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情况下,若执行机构直接推定为共同债务,虽有利于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但也可能使申请执行人降低对自身权益维护的关注程度,致使一些应由其承担的执行风险不合理地转由法院或执行配偶承担,反而不利于化解执行问题。

2.听证判决债务性质

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性质,而申请执行人又以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在变更、追加规定中不涉及此类情况,但从债务性质对执行的影响及最高法院《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关精神来看,执行机构可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相应判别。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听证中判别债务性质有两个标准:(1)债务形成时间。即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听证中执行机构应查明债务形成时间,只有形成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期间的个人名义负债,方有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能。(2)依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条款的内容确定个人债务的范围。这里包括两个情况,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中,尤其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对个人债务的认可,对于认可的时间阶段可把握为在诉讼中和执行听证中。

经听证查明符合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应依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确认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并以不予追加决定书的形式做出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除了能确定为个人债务情况之外的,原则上可依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引用《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做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但其中需注意共同债务推定的阻却情形。

3.另行起诉明确债务性质

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文义解释出发,只要没有但书条款规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的,执行机构应作出共同债务的推定并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考虑到听证程序毕竟不如诉讼程序能较为全面地保护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某些特殊情形,应阻却推定,由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因为这些情形往往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需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对债务性质作出自由裁量的,若执行机构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一方面不利于对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权益予以合理救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执行机构的风险。

在实践中,这些特殊情形主要包括:

(1)债权人知晓债务人是基于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系用于共同生活,因此,在以往的民事审判中对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债务,一般是作为个人债务处理。但这类债务在形式上可能不符合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是否可推定为共同债务,民事审判实践中尚存争议,应另行诉讼。

(2)恶意串通形成的债务。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也常存在夫妻一方为达到减少离婚时原配偶一方应获取的共同财产份额,甚至是侵占原配偶个人财产的目的,恶意与他人串通形成大量债务的情形。若执行机构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显然是帮助恶意负债方实现其非法目的,严重侵害另一方的权益,因此对可能存在此类情形的债务适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债务性质。

(3)婚前债务。尽管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婚前债务原则上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其但书条款中:“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种推定为共同债务的情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尚有争议。例如,甲在婚前以个人存款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其按揭债务是婚前债务,是否因所购买房屋为婚后共同居住就可推定为共同债务呢?若为肯定说,则对配偶方而言,该房屋由于是甲婚前取得,为其个人财产,离婚时配偶方不能主张为共同财产,但其却须承担还款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当听证中发现债权人对婚前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举证不足,无法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时,应另行诉讼解决。

(4)理论上可解释为个人债务的。如因侵权、犯罪行为所形成的此类债务。该类债务是基于事实行为所产生,也就不存在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而产生的意思表示问题,所以原则上是由行为人自负责任。但实践中也有不同主张,如甲为出租车司机,其运营收入为共同财产,但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时,若界定为个人债务,则对受害人有失公平。鉴于当前未有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依案情由审判法官自有裁量,因此,另行诉讼更为妥当。

(5)其他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判别的情形。如1)追加听证的传票无法送达被执行人配偶或原配偶的。这主要在于保证其应有参与审查的权利,当然,若依法送达后其不参加听证的,执行机构可依听证查明情况做出判别,因为这是其放弃诉讼权利。2)是诉讼时被告即下落不明做出缺席判决,执行时仍下落不明的。3)是债务是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分居期间形成的。对于分居期间债务,国外一般规定为个人债务,但我国《婚姻法》并未有相应规定,审判实践中标准也不统一,故更适合诉讼解决。

对于符合上述另诉情形的案件,执行机构可以不予追加决定书的形式,以该债务未经实体审理明确债务性质,在执行程序中不作直接处理为由,作出对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在债务性质明确前,执行机构按个人债务处理。

(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制度的完善

1.分配日常家事代理的举证责任

如果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除外。上述观点理由如下: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债务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妥当。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2.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公示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减少交易风险,夫妻财产及夫妻财产制不应完全属于个人隐私,而应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在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对夫妻婚前财产及采取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登记。

另外,许多国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都有登记公示的规定。我国也应有相关规定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应进行登记。即使约定财产契约的内容是在婚后决定的,也应及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应登记。这样就为法院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和责任财产范围提供了依据。

3.建立分居债务制度

可以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况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过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确属夫妻共同债务除外。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同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理应自担风险。

4.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可规定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或确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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