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目前关于婚姻关系债务的认定和共同财产的执行,有两种立法实践。
(一)在实体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详尽的规定
采用在实体法做出此类规定,主要是为了易于操作。例如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他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
法国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细致,《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于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及赠与所负有的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或利息,均为个人债务。”第一千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于前条所指情形,仅得对其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与收入,为清偿请求。但是,如夫妻在结婚之日所拥有的动产物品,或者其因继承或赠与而接受的动产物品已混同于共同财产之内,并且不可能按照第一千四百零二条之规则进行区分时,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亦可扣押属于共同财产内的财产”。法国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一十二条:“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第一千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补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
在日本,夫妻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债务的区分原则,取决于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是日本夫妻财产制的两种主要形式。根据《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订有同法定财产制相异的契约时,除非于婚姻申报前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同时,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此外,日本虽然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但同时又规定了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意例外。
日本对夫妻家事代理之规定较为简单,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婚姻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传统制度之一,随着商品社会的演进,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调整家庭内部与社会之间的财产关系中越来越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法学界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研究也几乎是一片空白。
(二)在诉讼法中有关夫妻财产执行的规定
在德国和我国澳门地区,在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中作出相关的规定。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就一般状态下的共同财产制、营业中的共同财产制、诉讼中的共同财产制、结束后的共同财产制和继续的共同所有制等几种情形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作了规定。在大部分情形下,对夫妻财产的执行强调要取得“双重执行名义”,即不仅要取得有对一方的执行名义,还要取得对另一方容许执行的判决。
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则规定:“针对配偶一方提起的执行程序,可以查封夫妻共有财产。但配偶任一方可在15日内申请分割财产,也可以提供请求分割财产的诉讼正在进行的证明,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的判决作出之日为止。如被执行人或起配偶不提出上述申请或证明,则执行该查封的财产。”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程序上,对另一方配偶名下财产的执行,要取得执行共同财产的法律依据,那就需要再通过一场诉讼进行确认。
从上述域外立法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出,在其内容方面有二个共同的特点,第一是十分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对夫妻债务的认定和共同财产的执行,不仅有实体法的规定,还有程序法加以保障。二是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还实行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对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的较为详细,有较为完备的一套理论。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