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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我国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现状和不足

日期:2012-04-25 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我国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现状

在确定夫妻的债务问题中,我们不能忽略对债务性质的判别,因为债务性质的不同,在执行中直接关系到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界定,即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是法定连带的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夫妻各方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对另一方追偿。对夫妻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其配偶主张权利。因而体现出在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是尤为重要的。进而,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应当首先明确债务的性质。

我国在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也列举了四种情形:“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到了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本解释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认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实体法上较以往完善了许多。

(二)我国关于执行中对确定夫妻债务性质规定的不足

随着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根据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在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晓夫妻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债务处理。”由此导致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依该规定要求追加负债方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逐渐增多,但是,在此情况下,现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中能否审查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无明确规定,由此,给执行带来困难。被执行人的一方已没有履行能力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时,如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现有法律是个空白。由此导致是申请人另行起诉配偶一方,还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或是直接执行,在实践中操作程序也不一致,有的法院遇到这类问题,索性撒手不管;有的则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有的法院则直接执行;有的则动员申请人另行起诉。

从审判的实践看,曾发生多起因夫妻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故意隐瞒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导致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有关财产处理部分被撤销的情况。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共同财产,对配偶一方提出的异议,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的途径处理,这条法律规定也十分模糊,对审查的程序、方式、内容、法律适用方面都不完善。从更深的层次来看,这种财产处理的异议,既涉及到程序问题,更涉及到实体问题,是否属于异议的范围。由于这些法律上没有规定,造成了实践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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