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侵权人责任
作者:熟市人民法院 江录梦 赵一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唐某自2018年起受雇于马某,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7月8日上午,唐某接到马某电话,让其到村边绕一圈打除草药水。唐某来到目的地进行除草工作,却在行走中不慎跌入了一个窨井。后唐某自己爬出了井口,打电话到村里求援,村里的工作人员到场后再通知马某到场,马某将唐某送到医院并垫付当日的医疗费。后唐某因病多次入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马某认为唐某的医疗费及其所患的高血压等基础疾病并非是案涉的侵权行为造成,遂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和案件审理情况综合分析,受害人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影响。马某以此为由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常熟法院未予支持,并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决马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唐某自负40%的责任。马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个人体质属于客观状态而非主观心态,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能用于抗辩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从法理上分析,生命健康权在法益位阶上处于最高层次的权利,应当具有最广泛的保障。基于平等原则,法律上对于任何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力度都应当是相同的,不因受害人体质的特殊和异常,而作区分。体质因素和加害人无关,否则就违背了生命健康权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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