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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定的7199元黑胶纪念唱片变普通CD 法院: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日期:2022-11-2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预定的7199元黑胶纪念唱片变普通CD 法院:构成欺诈退一赔三

在某网店预订了周杰伦20周年黑胶唱片,该唱片发行后市场价格一路飞涨,但该网店却迟迟不肯发货。双方僵持了近两年后商家终于发货,但买家收到的货后却只是普通的10周年的CD唱片。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一批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认定卖家行为构成欺诈,判决卖家退一赔三。

【案情回放】

刘先生等数人是周杰伦的忠实粉丝,2020年7月,得知周杰伦即将出版发行20周年黑胶唱片,第一时间在陆某开设的网店预定了该黑胶唱片,预订价为7199元,预计同年11月底交货。

然而到了11月底,店铺非但没有发货,反而要求买家申请退款,理由是“货高价转了,不会发货了”。但是包括刘先生在内的几位消费者坚决不同意退货。沟通无果下,店铺看似“退一步”地表示想要发货可以,但是价格需另行商谈,愿意按照9999元的价格来发货。

“这明明是坐地起价,商家一边说没货一边高价卖给其他买家,其他人陆续收到货都晒单了。”刘先生说道。

刘先生向网店所在平台投诉该网店发货问题,投诉结果显示无法核实商家存在违规。

2022年6月,刘先生突然收到了周杰伦10周年CD套装,原来是商家为应对迟迟未发货的问题而发了“货不对版”的价值仅几百元的CD套装。

刘先生认为,商家为了取得更多的利润,要求加价才肯发货,本身已存在违约行为;后又故意发出货不对版的商品,想迫使刘先生不得不为了资金安全申请退款,而达到不用履行原合同的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基于此,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店铺及陆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但不同意三倍赔偿。被告并不存在欺诈,其早已告知刘先生没有货并要求其申请退款,但是刘先生坚持不同意退款。陆某为了解决问题,只好给原告发出了目前在市场上能够买到的周杰伦唱片套装。

【以案说法】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购买黑胶唱片,但始终未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现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于法有据,被告对于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点为被告商家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提出以9999元的价格可以卖给原告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在有条件发货的情况下拒绝发货。而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原告购买的是当时价值7000余元的黑胶唱片,被告却向原告发出价值仅数百元的CD套装,可见被告明知自己发出的货物与双方买卖合同指向的标的物价值相差甚远,显然是有意为之,其行为具有欺诈的故意。

至于被告抗辩称是由于原告迟迟不肯退货,为了解决问题才发出货不对版的CD套装,且认为原告可以退货。对此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退货的实质系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在原告不同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来解决,而非通过欺诈的行为来达到目的。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本案中的消费者购买的是预售商品,存在一定的风险,商品可能因未能到货、未能发行等原因无法交付。如确实因客观障碍无法交付货物,商家应向消费者说明情况并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是本案中的商家并非无法发货,而是因为商品到货后行情上涨,为了谋取更多的利益拒绝发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欺诈,并不仅仅是指订立合同时的欺诈,也包括了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欺诈。本案中的商家向消费者交付的货物与其实际购买货物的价格相差悬殊且明显系故意为之,构成了欺诈。合同订立后,如确实发生了市场价格大幅变动的情况,商家也应根据诚信原则通过正当途径来协商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非通过欺诈的手段来达到目的。只有维护诚信的交易环境,才能取得消费者的信任。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编写:上海宝山法院 胡明冬 周璐珺,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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