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家误将售价16万标成1.6万,买家告卖家欺诈,法院判了!
作者:黄俊,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对于购物网站商品价格标识错误的行为,要根据网络购物的特点,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商品信息渠道和能力的差异,结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进行综合衡量,不宜简单认定为欺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原告胡某欲在网上选购一款三星液晶电视机,经过多个电商平台对比之后,发现欲购电视机市场价为17万元左右,后在A网站网页发现同款电视机标价仅为1.6万余元,便与A售后客服进行联系,客服回复称没有查到该商品,建议问售前客服,并告知联系售前客服的途径。原告在咨询售前客服没有回复的情况下,便于当晚下单购买,并通过平台支付价款1.6万余元。次日,商家致电胡某告知其在A购物平台购买的液晶电视机价格标识有误,希望原告取消订单,明确表示不能发货并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胡某不同意。事发后,A网站责令商家与胡某协商处理并居中调解,但未达成解决方案。
胡某认为电商平台与商家明显标低价格引诱其购买并故意不发货,构成欺诈,诉至法院,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判令A网站与商家退还其已支付的购物款1.6万余元,并要求三倍赔偿。A网站认为其无责任,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商家同意并已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物款,但不同意三倍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价格标识错误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1.胡某明知其所欲购的三星液晶电视机的市场价为17万元左右,而商家在A网站销售标价仅为1.6万余元,价差相当悬殊,不符合正常商家趋利的特征。2. A网站售后客服曾答复胡某未找到该商品,建议其咨询售前客服并告知其联系途径,而胡某在咨询售前客服未答复的情况下于当晚下单购买。商家在次日联系胡某,提出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该款电视机的销售标价少输了一位数,将164990元错标成了16499元,发现错误后便及时与原告联系并说明了情况。因此,法院认为商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价格,而以虚假标低价格的方式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认定商家不构成欺诈。
同时,法院认为A网站作为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在事发后积极协调处理,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认定A网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九龙坡法院付家伟法官提示: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活跃的消费背景下,因商品价格标识错误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纠纷发生后,有的当事人选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有的当事人选择侵权纠纷进行诉讼。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对消费者而言,选择何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尤为重要,不同的法律关系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从合同角度讲,虽然消费者与商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商家因价格标识错误致价差悬殊过大的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赋予商家合同解除权,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从侵权角度讲,在商家因价格标识错误致价差悬殊过大的情形下,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商品信息的渠道和能力的差异,结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进行综合衡量,不宜简单认定为欺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经营者而言,鉴于网络交易的开放性与透明性,经营者应更加规范自己的网络商业经营行为,在描述商品、功能介绍、商品标价等方面,应更加规范和谨慎。
对网络平台提供者而言,应加大对入驻平台商家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不仅要打造舒适的购物平台,也要成为解纷的前哨站。
来源:九龙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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