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执行案例之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是否适用执行和解协议审查?
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并未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案件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三亚香山金玉观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深圳皇族珠宝艺术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南华实业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于明、刘慧卓、孙建国。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基本案情】
三亚中院在执行香山公司与金南华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2006年5月9日,第三人皇族公司与香山公司向三亚中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同意皇族公司用其对香山公司享有的相等数额的债权(总债权人民币5000万元)冲抵皇族公司对金南华公司原有的到期债务1600万元的本息共计人民币24107968元。后因该案的恢复执行,皇族公司提异议,复议,三亚中院和海南高院分别作出(2020)琼02执异35号、(2020)琼执复111号执行裁定。
香山公司、皇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称,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皇族公司作为案外人参与本案执行,系因为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判决认定金华南公司代大金寸公司支付皇族公司货款行为无效,应于返还。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6号判决已经撤销了(2003)琼民终6号判决,因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失去事实基础。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香山公司与皇族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的案涉和解是能否免除金华南公司相应义务。
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以其对香山公司的部分到期债权抵销其对与金华南公司的债务的方式,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的执行。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复111号执行裁定、三亚中院(2020)琼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三亚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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