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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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其个人所有或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由其配偶、子女所有或共有,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呢?我们可以从常见的以下情况分别探讨。
一
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在前,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发生在后
债务人与配偶离婚,对其个人所有或者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归配偶、子女所有或共有,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发生在债务人离婚之后。
这种情况下,债务人配偶、子女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形成于金钱债权之前,金钱债权系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案涉房产只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未必是等值分割,债务人基于照顾配偶或子女权益、给予配偶补偿、照顾无过错方的配偶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放弃部分房产或全部房产较为常见,虽然债务人的配偶、子女对该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金钱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但案涉房屋具有了为债务人配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债务人配偶、子女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具有了伦理上的优先性,能够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二
申请执行的金钱债权发生在前,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在后
(一)债权人认可债务人通过该离婚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个人所有或夫妻共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经债权人认可的离婚协议房产分割条款,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相应地,查封的效力对债务人享有份额内的房产有效,对于债务人配偶、子女享有的份额内的房产应当裁定予以解封。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协议分割财产不知情
1.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债务人配偶、子女所有或共有,尚未办理变更登记
债务人以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方式,约定房产归其配偶、子女所有或共有,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未征得债权人认可,该房产归属的约定无效。案涉房产未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并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仅能约束离婚协议双方,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债务人配偶如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析产诉讼的方式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2.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债务人配偶、子女所有或共有,已办理变更登记
债务人以离婚约定房产归属的方式转移房产,逃避债务,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障碍,若债务人配偶、子女已依据离婚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已不是债务人,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执行该房产。
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与其配偶的财产状况,如果发现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恶意转移房产,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权人应特别注意行使撤销权的时间限制。
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强制其履行义务,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债务人在其金钱债务形成后,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个人房产或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属其配偶、子女、或是其他人所有,未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无法达到排除强制执行的目的,其逃避债务的目的终将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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