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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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夫妻特有财产 遗嘱 遗赠 遗嘱继承
论文摘要: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关系中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范围的理解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分,对于理解夫妻财产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所体现的财产内容却被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法中都规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我国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经过21年的理论与实践证明,这两种财产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我国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跟不上人们观念的更新,日益呈现出诸多缺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行了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一方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二是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夫妻财产“AA制”)的区别。
一、特有财产的范围
按照特有财产的概念我们会知道我国特有财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定的特有财产,一部分是约定的特有财产。
夫妻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也就是说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与结婚的法律行为无关,更与配偶另一方无关。这是因为所有人在拥有该项财产时,夫妻的另一方尚未与财产所有人缔结婚姻,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中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在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也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夫或妻个人所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当然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即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建立以后,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权属改变,这是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试想,如果夫妻一方以身体的伤害而获得特定财产,当双方离婚时,该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那么,对受害的一方是何等的不公平;但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则应在医疗费获得后,扣除预先支出的部分。
(三)遗赠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物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遗嘱产生的继承即是遗嘱继承。每个公民都有权在生前订立遗嘱,决定自己遗产的继承问题。这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处分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与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自然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给和其没有配偶关系和密切血缘联系的人,说明遗赠人的愿望是想要接受遗赠的人独立地占有该财产,对该财产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他的愿望实现不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有效遗嘱的保护职能将是一纸空文。但按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继承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合法。我国确立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目的就在于使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选择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和接受遗赠的人。如果该项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保护。因此,2001年《婚姻法》第 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该赠与带有特指性,不应当包括受赠与人的配偶。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全面。因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包括遗嘱继承还包括法定继承,现在我国还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作为必要的补充。所以,该法条中仅仅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的特有财产,显然把法定继承这种主要的继承方式给忽略了,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就等于变相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有违继承法的初衷和本意。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的衣物等,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属夫妻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之视为夫妻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对于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理论上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例如,夫妻一方佩带的金银等首饰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单纯从字面去理解的话,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它就是一方专门使用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夫妻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贵重首饰带有明显的家庭性。鉴于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在离婚时贵重饰品的归属极易引起夫妻双方的关注,如果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容易导致夫妻双方的激烈争执,给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一个弹性的规定,以便更好地适应变化的形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优惠后的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指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产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一)分别财产制的概念
分别财产制是指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之一。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可以激励人们去努力奋斗,获得财富,也可以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
(二)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制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我国实行的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前提下的特有财产制。不能将其称为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我们通常所称的“AA制”基本上是相同的。不同的是,这种“AA制”特指夫妻财产之间,而非广泛的所有人财产之间的“AA制”。特有财产实质上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
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财富的进一步增加,人们思想观念的进一步改变,涉外婚姻数量的进一步增加,我国将来也会实行分别财产制。而且,这种财产制会被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成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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