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
原创 丁明 审判研究
中国有句俗话,“清官难断家务事”。劳动人民的智慧总结看起来古朴通俗,细细品味却又哲理深邃。就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论是从立法还是司法层面思考都是一个法律难题。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短短四条全文的司法解释,足以显现司法机构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予以改进的迫切程度。任何法律规则的颁布离不开社会生活背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是为了解决过往《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推定“一刀切”的“不合时宜”感。但是,该解释对于后续审判实务的影响以及带来的适用难度还是让笔者感到担忧。实践中,会不会从一个极端到另外一个极端?本文通过一个假设的案例来揭示这份担忧的存在,并以此探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案情设定
2016年6月16日,某甲与某乙登记离婚。
2016年3月,某甲两次向某丙借款,后陆续偿还,但尚欠五万元人民币到期未予偿还。某丙遂将某甲与某乙夫妻二人诉至法院,且认为借款行为即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某甲与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乙认为,该债务资金系某甲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一个设定的条件就是,案件审理期间,《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已经公布并施行。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支持某丙的诉求,主要依据在于贷款额度不大,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某乙虽然提出抗辩,但其对于债务资金系某甲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驳回某丙的诉求。根据《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的新规定,债权人某丙应当对某甲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某丙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最高法院《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颁布实施后,有观点认为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必须正视的现象(问题)是,由于借款用途的直接证据往往都在债务人控制之下,让债权人证明借款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质上有可能造成绝大多数债务都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二、问题提出及应对方案
在许多讨论场合,上述第二种观点带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结合上述设例,本文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简要探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两项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不同技术思路
1 . 法律推定及不对等举证原则
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003年颁布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从法律解释理论看,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司法解释的基础,司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的立法本意肆意解释。《婚姻法》的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即是“债务用途决定债务主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即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任何一方证明金钱的精确用途都是一项困难的任务。为此,《婚姻法》解释二采取了“法律推定”的解释思路,原则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推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出反证。
《婚姻法》解释二原则上遵循了《婚姻法》的规定,只是在法律证明路径方面进行了明确,并非对立法本意的修改。但是,法律推定规则必然导致加重不利方的举证责任,可谓“不对等举证”。《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一方而言存在明显不利,客观上造成了绝大部分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许正是由于这样的结果导致了较大社会不满,特别是近年来民间非法集资现象严重的背景之下,可能让确实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承担了巨额债务,对社会、家庭带来了负面影响。
2 . 查明事实及双方对等举证原则
《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从根本上放弃了《婚姻法》解释二采用的法律推定技术思路,除了规定明确有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对于其他情形依然采取以查明事实为目标的“双方对等举证”的思路,即以法院为主导,以查明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为核心目标,原被告双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实际用途。
可以说,《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是大陆法“纠问制”诉讼思想的经典展现。
笔者注意到,《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无论第2条还是第3条,规定“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均要以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为前提。权利主张需要事实主张的支持,一般理论认为事实主张需要权利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我们仔细分析《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第2条和第3条的表述,司法解释的本意看来并不是仅仅要求权利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反驳方同样需要举证反驳事实的存在,属于共同举证法院查明事实的范畴。
《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对上述两条规定做如下分析:
一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不同。
《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仅仅限定了用途的性质,未限定用途的“用量”,即只定性不定量,也是说只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论奢侈与否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既定性也定量,不但要求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必须是“日常生活所需”,超过日常“用量”除非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法官应当根据双方举证判断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多数人也许认为,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事实应当由权利主张方债权人举证证明,但假设此观点正确的话,那么第2、3条司法解释其实可以合并表述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果是这样,那么该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律推定截然相反。但是《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并未如此表述,而是分为两个条款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表述。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表述,其解释本意是要求对于借款用途问题作为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而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让我们回到先前的案例,认识这一问题的区别就在于,是将“借款债务的实际用途”作为裁判者应查明的事实而要求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后法院进行判断认定,还是将其作为债权人单方面的举证责任,最终认为债权人未能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
司法实践中,如果让“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均推定为个人债务”成为现实,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显然是从一个极端到另外一个极端。
(二)法官查明事实理论依据和路径建议
1 . 法律规则的合理运用
理论上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其实质是“借款债务的实际用途”,从证明可行性上说均属于可以证明的事实。因此,将该事实作为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从而要求双方举证证明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是可行的。我国在诉讼程序上一直秉承大陆法系纠问式审判思维,且《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因此,将“借款债务的实际用途”作为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具有法律原则依据。
也许会有人提出疑问,要求双方举证是否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
笔者认为,在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事实问题上,要求双方举证并不违反举证规则,相反具有充足的成文法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客观分析,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据,绝大多数在债务人控制之下,如果单方面要求债权人收集债务人控制的证据,在不适当使用公权力介入的情形下恐怕绝大多数债权人都无法举证。因此,此时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申请法院调查于法有据。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4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笔者认为,债务人的日常消费、资金用途确实也属于个人隐私,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也当然有权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2 . 生活经验的合理判断
也许有人会提出另一个疑问,如果把“借款债务的实际用途”作为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但是最终事实无法查明怎么办?
必须看到的是,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经验事实,事实的准确度只是盖然性高低的问题。每个人的生活都会留下痕迹,这些痕迹构成了一个人的生活习惯,当然也包括消费习惯,即使无法准确追踪借款的实际用途,也可以通过对个人消费习惯的判断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举个例子,一个年收入五百万的人,每个月消费十万左右,如果他因临时周转出现问题,向他人借款五万元,作为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人都会认为这是合理的家庭消费借款。但是,如果一个年收入只有三万的人向他人借款五万,任何一个具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人都不会认为借款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另外,笔者注意到,2018年1月17日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发表的《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 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文章,其中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问题,原文答案如下:
“《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再结合近期最高法院几位法官联合发表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章认为,“对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和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从上述官方解答和学术文章看,对于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问题并不是完全依赖于单方面债权人“精确”举证,只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即可,且债务人反驳的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观点从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问题应当属于法院查明事实范畴的观点。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不能把《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简单认为是一种个人债务的法律推定,从而一律要求债权人对共同债务的主张进行举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查明事实出发,要求双方共同对借款用途进行举证,并根据举证结果情况合理判断借款用途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三、《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的社会正面价值
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司法解释发展来看,司法实践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英美法更注重经验判断的司法思路值得我们借鉴。
在近年来民间融资爆发性发展的背景下,因为夫妻一方的一时贪婪,让越来越多的家庭背上了巨额负担,如果机械按照《婚姻法》解释二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将势必让绝大多数不知晓实情的夫妻一方背上沉重负担,既不利于家庭和谐、子女养育,更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2018夫妻债务新司解》能够从社会实际出发,遵从于《婚姻法》立法本意,合理将查明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问题赋予法院承担,让原被告双方对等举证,共同查清事实,体现了法律追求的平等与公正价值。
最后,笔者想说,婚姻需要双方的经营管理,夫妻双方既有相扶相助的义务,更有相互监督的责任,夫妻双方都需要关注对方的行为举止,都需要以正确的“三观”引导、教育、影响对方。
我们不能期待用法律解决一切问题,更不能依赖用法律规制所有人的行为。每个人的心里都有一个魔鬼,只有理性的牢笼足够坚固,魅影才只能游荡于笼中。
丁明,1978年4月生,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现供职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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