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三种观点及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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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语】
这既是一篇关于“保证人死亡,保证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的案例分析(所附该案裁判文书引自《中国裁裁判文书网》),同时据该文作者介绍,这又是记录其参与该案诉讼活动的一篇办案手记,文中所涉三种观点及相应思维模式,即为其办理该案过程中观点转变三个阶段思维模式变化的记录。
【三种观点】
对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具体规定。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大致存在三种处理模式及相应观点,三种处理方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均有相应案例。
(一)否定说。认为对保证人死亡的,其继续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人保性质论”和“财产贡献论”两种。
1. 人保性质论: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性质,应当坚持“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的原则。因而,保证人死亡,其权利与义务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2. 财产贡献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债务。对于一般的普通债务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形成有一定贡献参与,包括积极贡献(如借贷偿还关系)和消极贡献(如侵权赔偿关系);而在保证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并无贡献参与。
(二)折中说。认为对于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分为两阶段分别处理。
1.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
2. 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死亡,其继承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
(三)肯定说。认为对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理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系源于其意思表示以及与债权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实现债务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终极效果,对保证人而言,是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负担。如此,即使保证人死亡,其留下的遗产仍负有需要履行前述担保义务的负担。因而,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当然,如果保证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保证义务。
【思维模式】
关于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以上三种法律适观点,分别反映了法律适用的三种思维模式,其分别是价值利益裁判法、概念逻辑裁判法和公共政策裁判法。
1. 否定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价值利益裁判法。即首先作出与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无直接关系的价值判断,认为因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并未作出贡献,故而保证人继承遗产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的缺陷在于,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法理不相矛盾。该观点是将民事主体的财产负担,区分为积极负担(如借贷偿还关系)与消极负担(如侵权赔偿关系)两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既不是积极负担,也不是消极负担的财产负担形式。这种财产负担类型,无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有积极贡献或消极贡献,而是完全依赖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加诸于保证人财产上的负担,这就是因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义务而加诸保证人财产上的负担。
2. 折中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概念逻辑裁判法。其核心方法论,是另行构建了一种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的概念逻辑模式。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构建的概念及逻辑模式缺乏基本的法理支撑。根据通说,义务与责任的关系,体现为当事人对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不履行而导致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义务与保责任的转化,并不体现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来的问题上。
3. 肯定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公共政策裁判法。其思维模式及方法论的特点,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及基本法律原理,判断法律适用具体问题。该观点的法理基础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即具有在自己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自治。
【裁判要旨】
1. 关于继承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保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特征,与人格及身份密不可分,但保证的建立和存续,并不能脱离财产关系而单纯依附在人身信用上。换言之,牟某方作为保证人,实质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其财产已被设定了负担,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能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应作为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因而,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如果未放弃继承的,则该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 关于继承人承担责任的真实范围问题。保证人死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中“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应当是指继承人实际继承的遗产,即继承人实际取得的财产。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顺,男,1933年出生,系牟某方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梅,女,1949年出生,系牟某方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垒,男,1992年出生,系牟某方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琪,女,1998年出生,系牟某方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杭,女,2004年出生,系牟某方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
原审被告:江口县美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原审被告江口县美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2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忠,牟某的法定代理人代某,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美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上诉请求:1. 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美欧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成立时产生,但并不必然产生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系保证人的或有债务,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才转化为保证责任,产生保证责任,保证人才承担保证债务。即便如此,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后,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而不是过诉讼时效丧失诉权。牟某方签订保证合同后产生保证义务,债务人一直按约归还利息直至2018年6月11日,此时牟某方的保证义务并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牟某方死亡,其保证义务归于消灭,保证责任自然无法产生。一审判决牟某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保证是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保证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当事人特定的身份关系,保证合同并非单纯的财产性合同,而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合同。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保证责任与保证人具有特定的身份、人格等人身属性紧密联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不仅仅依赖保证人的代偿能力,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保证人人格和身份的信赖,属于信用保证。一旦保证人死亡,其特定人格和身份属性消灭,保证义务随保证人的死亡而终止。(三)继承法中的“继承”含义为:对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已经享有事实上的财产权利,即已经属于继承人并带来实际财产利益的继承权。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以继承人身份对案外人杨红仙主张了140余万元的债权,但至今未能得到实现,即使牟某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是在实际继承该债权时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如出现对杨红仙的债权不能实现,上诉人仍需承担归还10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这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明显相悖。此外,清偿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也应在实际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清偿。(四)对于合同债权,以实际能够实现作为认定遗产范围的标准,因而对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是否作为遗产,如何认定该遗产的价值,应以该债权最终实现的价值认定该遗产的实际价值,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了140余万元的债权,就认定继承的遗产价值超过了140余万元,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未放弃继承是指未放弃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益,继承遗产是指继承人实现了遗产的财产权利,一审认为未放弃继承权就是继承了遗产,从而推导出上诉人实际实现了债权,属于逻辑错误,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可继承遗产”等同于“继承了遗产”也存在逻辑错误,牟某方对杨红仙的140余万元债权即使属于可继承遗产范围,并不必然推导出“该遗产的实际价值即为140余万元”,更不能推导出“该遗产已经实际被上诉人所继承”。
被上诉人邮政银行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美欧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邮政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 判令美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99922.69元,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逾期罚息79888.81元,共计本息1079811.5元;2019年8月13日之后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利随本清之日止;⒉ 判令美鸥公司承担邮政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律师代理费10000元;⒊ 判令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对前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上述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2017年12月19日,美鸥公司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同月25日,邮政银行与美鸥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美鸥公司向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90%,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期限12个月;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授信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金额1000000元,授信期限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同日,当时美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方与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牟某方对前述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在签订以上合同后,邮政银行于同日向美鸥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美鸥公司按时偿还利息至2018年10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美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8月13日,美鸥公司共欠本金999922.69元,逾期罚息79888.81元。(二)牟某方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被告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牟某琪。牟某方生前留有遗产,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作为继承人于2019年3月对牟某方生前债权主张权利而提起诉讼,并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与美鸥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美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进行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美鸥公司应当偿还所欠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美鸥公司违约,应承担罚息,且双方约定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邮政银行要求美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美鸥公司违约,应承担邮政银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但邮政银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邮政银行与牟某方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牟某方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牟某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牟某方应当以其所有的个人财产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牟某方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生前个人所负有的债务并不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将作为生前所负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牟某方死亡后,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对牟某方生前债权提起诉讼并胜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物为财物的债权等”的规定,牟某方生前债权为其遗产范围,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未放弃对牟某方遗产的继承权,应在牟某方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的最高额不超过1000000元。邮政银行要求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江口县美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借款本金999922.69元和截至2019年8月13日的罚息79888.81元,共计1079811.5元,并从2019年8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9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率支付罚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上浮9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率支付罚息;二、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在牟某方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元,减半收取计7034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负担65元,由江口县美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承担6969元。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死者牟某方生前对案外人杨红仙享有债权。2019年3月1日,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作为牟某方的继承人,将杨红仙起诉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要求杨红仙偿还牟某方生前借款,后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黔062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红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借款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3倍利率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对案涉债务在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美鸥公司向邮政银行借款,牟某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美欧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依据保证合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保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特征,与人格及身份密不可分,但保证的建立和存续,并不能脱离财产关系而单纯依附在人身信用上。换言之,牟某方作为保证人,实质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其财产已被设定了负担,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能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应作为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作为牟某方的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应当在1000000元保证限额内以牟某方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邮政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虽然在与杨红仙民间借贷一案中获得胜诉判决,对其享有1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执行债权,但该债权并不等同于最终得以实现的遗产价值,具有存在执行不能的可能,因而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应在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由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在100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邮政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熊 健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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