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司法认定——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与杭州某软件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利用软件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判决首次认定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该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不同经营者之间在竞争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定的相互干扰和影响,但这种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对屏蔽视频广告行为的侵权认定是立足我国当前市场状况的理性选择,旨在引导视频行业内部竞争,敦促形成兼顾网站经营者、软件研发者和消费者三方利益为导向的新型互联网市场,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和增加消费者福音。该案入选2020年第2期人民法院案例选,并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928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31号
【案情介绍】
原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系优酷视频网站的经营者,被告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的某网App下载页面显示“某网是目前国内最好用的广告过滤软件,完全免费!唯一有效拦截全网热门App广告(优酷土豆……等)”。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用户打开某网App并启用屏蔽功能后,观看优酷视频时会跳过视频前广告。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向互联网用户提供及运营某网App,赔偿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因向视频用户播放广告而获取广告收益,杭州某软件公司因吸引观看优酷视频的用户使用某网App而获得利益。即便杭州某软件公司暂时无盈利,但是互联网经济是“眼球经济”,事实上已经扩张了某网App的市场,故二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其次,关于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主张的“免费视频+广告”的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为获得视频版权必然会付出相应成本,其向用户提供免费视频的同时在视频片头播放一定时间的广告,据此收取的广告费用既是其经营收入的重要来源,也是其弥补经营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该种商业模式下,广告与视频节目的结合使网站经营者、互联网用户与广告主之间各取所需,形成有序的利益分配和循环。该商业模式业已成为当前视频网站常见的商业模式之一,并获得了市场普遍接受。因此,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据此获得的商业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具有可诉性的利益。再次,关于杭州某软件公司开发并提供某网App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法院认为虽然由用户下载、安装并运行某网App,但实现屏蔽优酷视频网站播放页面中的片头广告是某网App的主要功能之一,亦是杭州某软件公司提供相应技术支持和保障。杭州某软件公司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对于用户不愿看广告也不愿付费观看视频的心态以及屏蔽视频广告可能对某信息技术(北京)公司经营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显然明确知晓;杭州某软件公司不仅对其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功能进行图文宣传用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而且在用户下载某网App后,通过步骤引导用户设置广告屏蔽功能,并在首页显示当日屏蔽内容,杭州某软件公司已不仅仅是软件的提供者,其实施的不再是简单地帮助、教唆行为,而是利用了不愿付费且不愿看广告的用户作为其实施屏蔽视频广告的载体。因此,杭州某软件公司的行为与屏蔽优酷视频广告建立了直接联系,自然应由杭州某软件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杭州某软件公司立即停止通过某网软件屏蔽优酷视频播放页面中出现的片头广告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万元。
一审宣判后,杭州某软件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商业模式本身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经营主体基于正当商业模式所获取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屏蔽视频广告者的行为影响了视频经营者的广告收益及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该种损害已不是市场竞争自然属性使然,而超越了正当竞争的边界。屏蔽视频广告软件的开发者及运营者如果有明确的侵权指向、明显的步骤引导,利用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系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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