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评测中正当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与某科技(济南)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入选理由】
“网络评测”属于互联网时代新型商业模式。本案系首例互联网上利用网速评测方式进行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以遏制诋毁他人商誉行为,维护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不受干扰为导向,确立了网速评测结果应满足的可比性原则,即通过相关数据来源是否客观、数据统计口径是否一致、数据统计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等问题的分析评判,厘清了正当广告对比和商业诋毁的边界,同时明确了商业诋毁中同行业竞争者的认定标准,并指出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的行为予以了规制,有利于维护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助推诚信有序、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3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5200号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系经营电信业务和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被告某科技(济南)公司为测速网的经营者,通过测速网为用户提供网络速度测试服务,其系宽带服务经营者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网络业务推广商。某科技(济南)公司在其测速网上向浙江范围内的宽带用户定向转载对比广告,具体内容为:“经测速网分析,当前城市的电信网速超出移动网速58.95%,本地区电信网速更快、网络更稳,玩游戏更流畅、直播无延迟”“您当前的运营商为中国移动。经大数据分析,本市平均网速低于中国电信57.94%,建议更换网络”等等。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认为,某科技(济南)公司编造了电信、移动宽带服务的虚假对比结论,严重损害其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9万元,并发布道歉声明。某科技(济南)公司认为对比广告根据用户实际测量网速而得的真实数据,亦是市场的普遍认知,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其决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广告中的信息是否属于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判断涉案广告中的信息内容时应当根据相关对比数值是否具有可比性,并结合涉案广告中的宣传内容是否客观全面予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具有可比性的对比数值需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等要求。首先,关于数据来源的客观性。影响网速的因由众多,同一用户标准下,通过有线接入进行网速测量能够最大限度降低和排除客观因素对网速测量结果的影响,但涉案测速网站未区分测速用户宽带接入方式,故测量结果不能完全反映电信网速与移动网速的实际速率;其次,关于数据口径的合理性和计算方式的科学性。某科技(济南)公司应当知道签约带宽的不同会给网速测量结果带来的影响,但其未对签约带宽进行区分而仅是依据用户实际测速结果进行算数平均计算,该种将数据样本不区分维度、进行算数平均数得出测量结果本身不符合对比分析的可对比性原则。由此可见,涉案广告发布时未说明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亦未提示该对比数值的得出未排除变素的影响。某科技(济南)公司在数据样本采集及统计分析方式上存在瑕疵,涉案广告以此对比数值为依据,进而采用以偏概全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该评述具有不正当性,属于误导性信息。
二、涉案广告是否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服务信誉。商业评论是经营者的言论自由,但经营者必须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地进行评论,不得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特别是针对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评论,更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某科技(济南)公司与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具有竞争关系,其作为从事专业测速网站的经营者,对测速程序及行业标准更为熟知和掌握,其发表对比广告应当更为严谨中立,基于的事实应当全面和充分,但其涉案广告的数据比对结果没有准确和全面的事实依据,片面地将移动网速同电信网速做不对称的宣传和对比,突出强调电信网速更快、更稳定等有利于自己产品的结论或者直接建议更换网络,该对比广告以夸大己方的网速优势突显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劣势,对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网速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某科技(济南)公司立即停止发布涉案宽带网速对比广告,在涉案网站首页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中国某通信集团浙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某科技(济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评测公司应恪守客观、中立的职业操守,在进行网速分析比对或其他数据类优劣评价的服务时应满足可比性原则,即在满足数据来源客观、数据统计口径一致、数据计算方法科学的前提下,对数据统计结果和比对结果进行全面、正当、合理的评述。对凭借网速测试者优势介入他人市场竞争而开展经营活动、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行为应当予以规制,可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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