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关系属于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无效,是指法律对于该法律关系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使该行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而且不可能转变或变更成有效。故最高法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考虑,将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加以限制。
婚姻登记无疑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式的行政决定),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婚姻无效是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实体上存在《婚姻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而婚姻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中所规定的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形式上的和程序上审查,最后依据该行政法规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所以实体上存在上述四种婚姻无效情形的,只能依据《婚姻法》依法想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民事诉讼。而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出现的程序瑕疵,当事人应当依据《婚姻管理条例》提出行政诉讼中的撤销之诉。
不能以欺诈为由主张无效,有重大欺诈情形的,只能是离婚的理由之一,但不能因此撤销婚姻。
司法解释三这次明确地加以解决。难能可贵的是,它还同时指明了出路:走行政程序。但这等于同时给婚姻当事人提出了救济的时限:要么60日(行政复议)、要么三个月(行政诉讼),而不是“宣告无效”的没有期限限制。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条司法解释就是对该证据规则在婚姻法领域的具体应用。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离婚后的抚养费请求权。该条规定不离婚也能要求支付抚养费。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如果不要求离婚仅仅要求对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会判决驳回而不予支持。现在有了明确规定,更人性化、合理化,更能制裁拖延不离婚、且拒不承担抚养费的乙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具有法定的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一方或双方不履行的,未成年子女有权利作为原告提出民事诉讼。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仅有诉讼权利能力,即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自己无法实际参与诉讼过程,并处分其诉讼及实体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这一条突破了婚内不分割财产的传统。在特定情形下,不离婚也能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拖延不离婚,且对夫妻共有财产肆意处分,或对患病的被抚养人不承担抚养义务,一方提出离婚暂时无法判决离婚,又无法控制财产,生活陷入困境,有了本条之规定,问题就迎刃而解。
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夫妻双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即离婚时),由于婚姻关系解除,当然可以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出现本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时。也可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致使上述问题一直在困扰司法实践。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因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我国物权法对于原物与孳息之间的关系及孳息的取得原则,自然孳息采用所有权主义及用益物权主义,且用益物权人优先于所有权人;法定孳息采用协商及交易习惯原则。
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这样判决的,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受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股权受益、房租,但是婚前个人存款婚后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房屋,婚后增值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自然增值”其实就是法定孳息,它毫无疑问属于财产所有人。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之前(房产就是过户登记)具有任意撤销权。但如果是有关公益、道德、经过公证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就受到限制。
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需对房屋做出约定即可解决问题,但是有了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应当办理过户手续,至少应当办理公证手续,否则,赠与的一方有权撤销赠与。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本条司法解释是对以下条文的修正:《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这样规定更公平合理,有的夫妻结婚一两年就离婚,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一方极为不公平,因此这样规定更人性化、合理化,一定程度的减少了通过结婚、离婚诈取钱财的现象。
在男女双方以及各自父母在对待房产出资的问题上,已经实现了合理保护出资人权益的办法。结婚在这里除了结两姓只好之外,更像是合伙投资房产,顺便结个婚!这一条解决了千千万万举全家之力、倾毕生积蓄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老人们的后顾之忧。只是,提醒老人们,可要留好证据,可要把好“产权登记”关,不可在子女弱势时被强势对方要挟而乱登记。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是这样处理,只是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这一条前半部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已有规定。后半部是创新,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能力问题。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起诉离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但是由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需要监督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
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这一条对因生育而起的婚姻纠纷给出了妥当的解决方案。本条规定,一方擅自中止妊娠只是离婚的理由,但不能是要求赔偿的理由。毕竟生育与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生育,也不能强迫另一方不生育,既然有重大分歧,过不到一起离婚就是了,保证了双方的人身自由。
生育权应属于人格权,夫妻双方均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生育几乎是每个家庭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内容之一,且生育也是亲属关系延续过程必不可少的环节。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能以损害女方生育权为前提,实际上本条承认了中止妊娠是女方生育权的。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并不一定导致离婚。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这一条是引起社会上广泛关注、热烈讨论、争议激烈的内容。房地产因其价值高、增值快而对婚姻家庭影响巨大。房地产购置情形又千差万别,这么短短一条并不能概括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情形。但是,这一条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协议优先,登记人备选。这就为人民法院尽快地确定地定纷止争提供了一个可行方案。
一种观点: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后贷款,此时,婚前购房一方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房款,房款的一部分是首付款,另一部分是其以房产抵押给银行而取得贷款。婚前购房一方和开发商之间已经房款两清,只是婚前购房一方应当向银行继续偿还贷款。房产所有权理所当然的属于婚前购房一方。这是毫无争议的,夫妻一方不能因为婚后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或房产证在婚内取得,就认定这是共同财产!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该条规定即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又保护了夫妻弱势一方。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但处理起来比较麻烦,比如经济损失是多少,这需要价格评估。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单方出卖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买受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就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这一条体现了“保护交易原则”,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强化了产权登记的效力。将夫妻对共有房屋处理的分歧作为夫妻内部处理、不影响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又使受蒙蔽一方的权益在离婚时得到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这给用一方父母名义购买房屋的年轻夫妻提出了难题,想便宜买父母的房改房,就要好好维护自己的婚姻,否则,离婚时只能按照债权处理,只能要求父母归还出资的钱,这样损失就大了。
房改房是与一定的职工身份相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具有一定身份的主体才是取得房改房的适格主体,而该身份资格不能转移或变更。没有房改房主体资格的人以有资格人的名义出资购买的,因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
综上,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不可能算作是购房款而成为产权人,所以只能作为对于该房产登记的产权人的债权处理。
这一条特别体现了登记公示效力,同时体现房改房的政策效果。父母才有权参与房改的,子女当然不能享有该房改权利。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这一条告诉人们,要选择好诉讼请求,不要搞偏了。换个名目,你的目的就可达到。不过,养老金具人身性质、且是将来可预期收入,当然不宜在离婚时分割;实际缴付部分,却类同于夫妻债权,加以分割,是有道理的。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养老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尚未产生,故不能主张分割。双方离婚时且尚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实际出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当事人虽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就不生效。离婚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协议来判决,离婚协议只能作为一份证据,来印证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财产多少。
男女双方以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更多的是体现为一方不愿意离婚,为了阻止搪塞意欲离婚的一方所作出的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一旦双方进入诉讼离婚阶段,男女双方势同水火,如果法院依据没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财产分割协议”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有失公允的。
这一条贯彻了民法理论中“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理念,条件不成就,行为不生效,当然如此。此条将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严格进行了区分,即以协议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协议如果没有协议离婚成功,则此协议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完毕前,遗产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一个所有权多个所有权人的法律状态。遗产只有在实际分割完毕后,才属于离婚一方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这一条特别注意到法律规定之间的统一和协调,交代很清楚。只是,对数额不大的遗产、对分居两地甚至两国的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比较难以实现。另外该条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如果继承人长期不与亲属分割遗产,那么继承人的配偶就一直不能主张分割。继承人分了遗产,继承人的配偶如果没有证据,也很难要求分割。所以,本条规定不完善,应该允许继承人的配偶另案提起分家析产之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就给那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乱向配偶打借条的人提出了警告,有的当事人为了讨好配偶,无缘无故就打一份借条,离婚时就说不清楚了,就要偿还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即使共有,相互借款无异于左手倒右手,不具备借款的法律意义。
而本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方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收益还给对方,该财产依据本司法解释的本意应当属于出借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只能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既不具备本诉的主体资格,法院当然均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损害赔偿冲抵了,既然都有过错,都不要提了,很难分清楚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这是“过错相抵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婚姻家庭律师解读】
该条规定了对遗漏财产可以另案起诉,但应当在自发现财产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只是规定了转移、隐藏财产可以再次起诉分割,而没有规定遗漏财产可以分割。本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
一方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不受2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要一方发现就能随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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