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前沿: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文|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仅在第64条规定了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未赋予第三人径直请求债务人为清偿的权利,显然无法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立法机关总结经验教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22条规定了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较《合同法》规定前进了一大步。但一个条文毕竟过于概括,欠缺若干具体规则。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文中,针对中国社会实际,借鉴境外成功经验,深入研讨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类型及其三边关系,进一步回答了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时间及其撤回和终结等具体规则问题。
一、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概说
罗马法上涉他合同原则上无效,但当向第三人给付属于本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时,后者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此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有效。后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且基于合同自由原则,承认涉他合同,不过存在差异。《法国民法典》例外地、有条件地承认涉他合同,而《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英国判例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分为三类,美国法准许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在以往法律适用和解释的基础上,中国民法典亦设置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回应实践需求。
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界定与类型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债权让与的区别在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与代理的区别在于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主体及第三人是否承受义务,与间接代理的区别在于订立合同之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可有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之分。在前者中,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在后者中,第三人可基于合同约定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无径直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
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否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存在不同看法,应当对此持肯定态度。原因在于:第一,依语义分析,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从合同所生权利义务关系中取得利益,符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规格。第二,若排除其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则属于典型合同中的条款或非典型合同。若为前者,在债务人或他人请求返还该给付时,该第三人如何对抗?若为非典型合同,为寻求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保有债务人给付的依据,仍需类推适用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法律规范。第三,若排除其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则需套用依债权人的指令而履行的规则。可是,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该第三人和债权人均拒绝受领时或仅债权人拒绝受领时,债务人同样有义务接受第三人的返还,如此处理,难谓妥当。第四,若排除其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债务人反悔、请求该第三人返还该楼房或钱款时,该第三人有义务返还且无权抗辩。
若承认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便意味着承认了一种有名合同,合同名称应采取“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个案中的合同究竟属于纯正的还是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首先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加以确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应以当事人可以推知的意思为标准。可以推知的当事人意思应当通过解释来确定,解释时应结合个案情形,探求合同目的。
三、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项下的“三边关系”及其考察
(一)补偿关系
补偿关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构成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根本基础。补偿关系可使得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有关抗辩。该抗辩应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把握,所有能够使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或推迟履行的事由均被包括在内。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从约定也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债权人的请求权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内容不同。
(二)原因关系
原因关系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因关系中欠缺法律原因一般不对补偿关系产生影响。违反原因关系中的义务原则上不影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有效性,这两个法律关系原则上应彼此独立,除非根据当事人意愿原因关系构成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交易基础,或者当事人使原因关系的存在成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产生的条件。
(三)执行关系
执行关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执行关系并不属于独立合同关系,可看作“准合同信赖关系”。第三人取得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基本上为债权,原则上不可取得物权、矿业权、知识产权,但不宜绝对化。在权利变动采取意思主义的领域,可以考虑承认第三人基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约定而径直取得权利。若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采取非强制性规定说,第三人自合同中直接取得动产物权成为可能。
在债务人不履行补偿关系中的义务时,第三人有无权利解除产生补偿关系的合同?德国民法通说作否定回答。迪尔克·罗歇尔德斯教授反思通说:其实通说也认为,只有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才能行使解除权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否则,第三人的权利可能会被债权人甚至债务人单方减缩。这表明,解除权等触及合同整体的权利被行使不是单纯的补偿关系中当事人的事情,至少也是必须落入第三人的职责范围之内。支持第三人权利的还有执行关系中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地位。
四、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
第三人何时取得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论者对于第三人取得权利原因持有承诺说、代理说、让与说还是直接取得说密切相关。承诺说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概念不相符合;代理说拟制色彩浓厚,规则复杂;让与说不符合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说最为简洁、顺畅。故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应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之时。
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应通过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特别考虑合同目的来确定。在解释过程中,有疑义时应当认为,权利应立即并且终局地属于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对债务人为给付附加了停止条件或始期,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为所附停止条件成就之时,或者始期届至之时。
五、变更合同、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若变更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则债权人无权擅自变更之。若变更未改变第三人的权利,则无禁止必要。一般地说,债权人不得撤回或终结已经给与第三人的权利,除非从合同及其目的或其他情事中可推知债权人保留了在某些情况下撤回或终结第三人权利的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存在可撤销的原因,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否据此撤销合同,从而撤回第三人请求债务人为清偿的权利?第一,在债权人胁迫或欺诈债务人而订立合同时,若强制债务人固守合同对其过于苛刻,不如赋权债务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责令债权人赔偿第三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二,在债务人胁迫或欺诈债权人而订立合同时,不应允许债务人行使撤销权,理由是应由过错之人承受不利后果,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三,在债务人或债权人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时,应由误解之人承受不利后果,不允许其行使撤销权,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第四,第三人胁迫或欺诈债权人、债务人而订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应允许债务人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为法律不应保护此类第三人。
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否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原则上债务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允许债务人逃避向第三人为清偿的责任。若债权人不解除合同会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可有两条路径解救债权人:一是债权人代债务人向第三人为清偿,然后行使解除权,终止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二是债权人径直行使解除权,至于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债权人可先向第三人赔偿,而后向债务人追偿。
美国法的态度是,如果合同的条款没有阻止当事人变更合同,当第三人或实质地信赖了合同,或者合同当事人已向第三人作出与其签订一独立协议的真实要约,从而接受合同利益,则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权利即告终止。不过,在第三人系未成年人或存在能力欠缺不能依法表示同意时,则不必要求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提起诉讼强制执行合同后,当事人也不得变更或撤销合同。这种设计值得赞同。
六、结论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同于债权让与、代理和间接代理,既包括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也包括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补偿关系可使得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享有最广泛意义上的抗辩,原因关系和补偿关系相互独立。第三人取得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基本上为债权,原则上不可取得物权、矿业权、知识产权,但不宜绝对化。在权利变动采取意思主义的领域,可以考虑承认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径直取得权利。一般而言,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之时第三人取得权利。未经第三人同意,债权人不得撤回或终结第三人的权利,美国法关于第三人同意的经验值得借鉴。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第三人无权变更或解除合同。若债权人不解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会遭受严重损失时,债权人可代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或径直行使解除权。
原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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