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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司法改革其中有一项,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其本意在于:加强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以及如何得出裁判结果等方面的法律论证,避免出现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霸王判决。然而,在“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这一理念的指引下,在司法实务中又出了另外一种不当倾向,即“以道德说理取代法律论证”的问题。
题记:明明可以靠颜值,却偏偏要靠才华;明明可以靠法律,却偏偏要靠道德。
我们历来不缺“文以载道”或“春秋决狱”的历史传统。不管是平民百姓,还是县官推事,每个人的内心都充满“以理服人”的正义感和话语冲动。因而,无需社会倡导和他人鼓励,法官在裁判文书进行道德说理都在所难免。
用道德进行裁判,除了受以上文化心理的影响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即受法理教育的粗疏所累。在法理学中有一个重要观点,即道德与法律的作用方向具有一致性。然而,道德与法律的一致性,更多的是体现在立法之中,或者说体现在法律规范之中。在司法实务中,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体现为: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道德要求,法律规范所承载的道德要求其本身就足以协调与满足该法律规范适用的需要。因而,在适用法律过程,我们完全可以做到——不在法律规范以外寻找其他道德依据。
我们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过,可以依据道德进行裁判。《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此说明,第一,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是法律,而不是道德;第二,只有在既没有法律规定,又无习惯可供遵循的情况下,才能依据公序良俗进行裁判;第三,这里的公序良俗,也并非直接就是道德,只不过这种公序良俗不能与道德底线相冲突而已。
再来看诉讼中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立,此时法官应当适用哪一方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或者适用法官自己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无庸置疑,不管法官是否愿意承认,其肯定是用自己的道德标准进行裁判。如此,问题就来了,不同法官有不同的道德标准,比如,法官有男女之别与老少之分,还有其他各种差异,如此就难以有统一的道德标准。因而,在诉讼裁判中,只有一样东西可以在各诉讼主体之间,构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那就以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标准。
这些年来,法院实行裁判文书改革,其中有一项,就是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然而,在操作中却出现了用道德来进行说理的倾向。这种倾向,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适宜,因为法官不应当站在当事人任何一方的道德立场讲话。由于道德标准则具有多元化与多层次的特点,如果法官以道德进行说理,则会形成各执一辞、众口难调的状态,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公众的纷争。
由于道德的水准及话语难有统一的标准,因而裁判文书用道德进行说理,难以服众、容易出错,并授人以柄。法官的职责是适用法律,如果离开法律说事,就是跨界越位。曾经很多法官,在这方面有过深刻而沉痛的教训,例如,洛阳李慧娟(种子案)、南京王浩(彭宇案)等,就是其中的典型事例。
用道德进行裁判,还有一种新的情况: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谴责。笔者这几天,在朋友圈多次看到一篇题为《关于知假买假,这份最完美的惊世判决》的文章,对某地二审法院作出的支持“十倍赔偿”的裁判文书的说理较为推崇。
现将该文所推崇的裁判说理摘录如下(绿色字体部分):
上诉人销售不安全食品,危害公众健康,其不反省自己,反而指责被上诉人诉讼以营利为目的,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即使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行为同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净化市场的作用,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就是对这类行为的褒奖。欲要杜绝被上诉人的营利,上诉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销售不安全食品。
以上裁判理由中的两处加粗部分,应当归于道德说理的范围。
第一,这种说理方式,在逻辑上存在严重缺陷。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核心问题为:当事人是否实施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其应否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至于该当事人即案件中的食品销售者是否“不反省自己”以及其能否指责对方诉讼以营利为目的等问题,则与前述争议焦点和核心问题并无直接关系。因而,这种说理方式,实际上是通过对“表面上成立的、无需论证的道德问题”的说理,来淡化或者代替对“依职权及职责在裁判文书中必须解决的法律问题”的论证与说理。其实,这不是在于加强裁判说理,而是在逃避裁判说理,即逃避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说理。这就是所谓“说理不够,道德来凑;论证不够,帽子来扣”的典型。
第二,这种说理方式,违反诉讼法基本原理。在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实体主张及抗辩理由,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此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对此不宜以实体法上的理由,对其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主张及抗辩进行评判和谴责。如果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不能成立,则裁判文书需要论证当事人的主张及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这是法院的职权和职责所在。此时,裁判文书如果谴责当事人提出这样的主张及抗辩,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违反了对公法行为“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基本原则。即使裁判文书可以或者应当进行道德说理,但其所针对的也只能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事实行为的可责性,比如言说当事人违约及侵权等行为的可责性;而不能针对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诉讼行为的可责性,比如言说当事人提出某项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的可责性。
第三,裁判文书面对的当事人都是服务对象。法官应当是仁慈、善良和宽容的,尤其是对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其在法律适用及裁判结果上不容宽宥,但是在语言及态度上,对其则应当保持公法主体对公民个人享有公权利的基本保障和尊重。公权力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依法惩处;但是对该公民,公权力没有必要在道德上咄咄逼人,在话语上喋喋不休。
法官的职责,是守住法律底线,而不是站在道德高位上说事。并且,从职业素养上看,道德说理并非法官的强项。法官言说道德,可能还说不过街头大妈,更说不过那些宗教大师和励志达人。法官的专长,在于法律适用上。十年前的南京彭宇案,就是让法官去言说道德,结果说出了一个长期遭受舆论病诟的判决书来,至最高法院仍在为其澄清真相而努力。
其实,这件事不能责怪当年的王浩法官,因为道德说理不是其专业及专长。可见,让法官去进行道德说理,是强人所难。对这种情形,套用一句网络话语“明明可以靠颜值,却偏偏要靠才华”,可以这样来形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离开法律进行道德说理——“明明可以靠法律,却偏偏要靠道德”。
当然,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亦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进行评判、谴责和裁断。比如,对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行为,法院必须进行相应的裁判处理。然而,这已经不是单纯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而是法院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必须适用法律的具体诉讼问题了。但这种情形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最后,应当看到,虽然,对裁判文书能否用道德进行说理的问题,或许存在一定争议;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对违法及不当行为进行道德谴责,也并无不妥;而且在一些情况下,对违法及不当行为进行道德谴责,也是应当的,或者说是必须的;同时,对一些深奥晦涩的法律制度,用浅显易懂的道德原理来进行图解,更是法治宣传的需要。但是,对双方诉争具体问题的判断,必须用法律进行说理论证,绝对不能用道德说理来代替对法律适用的分析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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