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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分案处理模式

日期:2022-07-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陈瑞华,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教授、博导

本文载于《法治时代》杂志创刊号

在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方面,我国刑法确立了单位与责任人一体化的归责原则,也就是在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事处罚。这种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例外的归责制度,已经实行多年,被司法机关视为理所当然的制度安排。

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机关对于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实行单位与责任人员并案处理的管辖原则,也就是经过一个统一的诉讼程序,将涉嫌犯罪的单位和责任人员并列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其统一实施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

但是,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探索中,上述并案处理的管辖方式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挑战。为防止企业因被起诉和定罪而可能承受灾难性后果,检察机关对那些具备合规整改条件的企业启动了合规考察程序,经评估验收合格后,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意味着涉案企业可以通过成功的合规整改而获得无罪的处理结果。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究竟应如何处理呢?对于轻罪案件,检察机关当然可以对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同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假如案件属于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检察机关就无法认定这些人“犯罪情节轻微”,难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在这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可能会陷入两难境地:如果对企业作出出罪处理,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单独提起公诉,这显然不符合“双罚制”的归责原则;而假如对企业和责任人员同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后果,有违刑罚的正义性。

为走出上述困境,一些检察机关进行了相关的制度探索,提出了一种“分案处理”的改革思路。根据这一思路,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合规考察适用条件,但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对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分案处理”的管辖原则,也就是单独对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经验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并以合规整改成功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这种改革探索对传统的单位犯罪构成理论提出了挑战,属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但也引发了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我们可以结合下面的案例,对这一制度创新作出分析和评价。

被告人姜某系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姜某在经营两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C公司为自己实际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A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88,41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79,169.07元;B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76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1,286.97元,均已申报抵扣。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随后,A公司、B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滞纳金。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两家公司系具有海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员工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经营状况良好,依法照章纳税,无违法处罚记录,账面资金充足,足以支撑合规构建所需费用。而一旦对这些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将会使其受到国外技术封锁、经营困难、员工降薪、裁员甚至倒闭的局面。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经过调查评估,认定姜某作为涉案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虽有自首及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虚开发票行为持续长达三年的时间,既具有社会危险性,也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分案处理,一方面对姜某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涉案A公司、B公司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2020年12月,检察机关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分别向A公司、B公司制发检察建议,指出本案暴露出公司管理层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辨识法律风险的敏锐度不够;日常经营缺乏有效的合规经营管理体系,既没有专职法务及财务人员,与税务管理相关的资金流动、采购付款、合同管理等业务流程,也没有完整的规章制度;税收筹划和成本控制能力较弱,导致成本控制压力完全落到财务管理层面,最终选择通过虚开的方式保障企业利润。据此,检察机关建议涉案企业作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督促涉案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建议内容查缺补漏,建立健全企业合规制度,并告知将根据公司的合规建设考核评估结果作出刑事处理决定。

检察建议制发后,涉案A、B公司均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复函。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确认两家公司已开展了相关整改工作:一是开展了涉税法律知识培训,先后向法律事务所、财务公司及注册地所在经济城咨询、学习了企业经营相关税务知识政策;二是根据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经营重点建立了相应财务、销售及工程项目管理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及规范文档,同时专职财务人员已经到岗,有效健全了公司的管理体系;三是开发了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目前已完成日常应用和核心功能模块开发,未来将通过该系统开展经营管理,减少人为干预带来的管理偏差。此外,A公司以此次合规建设为契机,主动开展了ISO9001标准体系咨询认证,并向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项目进行了捐款。

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公开听证,对A公司、B公司企业合规建设进展及成果进行验收评估,并邀请区城管局、工商联、区内部分企业负责人及主管人员作为听证员到场。听证会上,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人姜某分别介绍了两家公司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情况。经评估,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且实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营人姜某在公司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相关内容,具有较强悔罪表现。据此,检察机关拟对A公司、B公司相对不起诉,对被告人姜某进行量刑减让,由原先提起公诉时建议的有期徒刑三年降为有期徒刑二年。2021年2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调低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又对A公司、B进行相对不起诉公开宣告,向两个公司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同日,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审宣判,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这是一个适用分案处理模式的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在经过一定期限的合规整改程序后,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涉案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因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因此对其提起公诉。但因为责任人员在合规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且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对其提出了较为宽大的量刑建议,最终说服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这一案例包含了分案处理模式的基本制度要素: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对涉案责任人员单独提起公诉;以直接责任人员对企业合规整改作出贡献为根据,对其提出宽大量刑建议。

对于这种分案处理的制度模式,我们如何回应理论上的质疑,并对其适用作出合理的限定呢?笔者下面拟首先讨论分案处理的依据,对责任人员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的主要理由,并对这种分案处理模式的适用标准作出初步的界定。

首先,在企业被作出无罪处理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对直接责任人员单独追究刑事责任呢?

原则上,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也可以实行“单罚制”,也就是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单独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实际也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不起诉涉嫌犯罪的单位,而单独起诉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法院对此起诉应当受理,并按照单位犯罪的规定来对责任人员适用刑罚。既然如此,在对单位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样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对责任人员适用“单罚制”。之所以进行分案处理,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从实体上看,单位构成犯罪,是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检察机关对企业的不起诉并不是“实体出罪”,而是一种“程序出罪”,也即是一种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宽大处理,这并不足以成为免除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根据;二是从程序上看,对单位免除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单位经过合规整改建立并运行了有效合规计划,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而这种合规整改的成功,无法证明这些责任人员也达到了预防再次犯罪的效果,也不足以免除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是单位涉嫌实施了严重的犯罪行为,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并不具备,检察机关在免除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只能另外单独对责任人员进行起诉。

其次,在企业合规整改成功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宽大量刑建议呢?

在涉案企业因为合规整改成功而被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相对于对自然人的单独追诉。之所以要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直接责任人员自身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二是直接责任人员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作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而涉案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足以发挥预防犯罪的有效作用。

原则上,对于另行起诉的责任人员,检察机关是否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要考虑案件是否存在法定的或酌定的宽大量刑情节。例如,这些作为嫌疑人的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认罪悔罪、配合刑事调查、停止犯罪等行为,是否实施了缴纳罚款、补缴税款、缴纳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修复环境资源等法益修复行为。如果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又如,责任人员假如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前面所提及的案例中,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所设定的量刑幅度一降再降,最终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除了存在宽大量刑情节的原因以外,对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还有另一个重要理由,也就是责任人员对于企业的合规整改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发挥实质性的推动作用。根据合规关联性理论,直接责任人员只要从两个方面对合规整改作出贡献,检察机关就可以据此提出宽大的量刑建议:一是积极参与了企业的合规整改活动,推动了合规计划的制定和运行;二是企业的合规整改经过验收达到合规的程度,企业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可以达到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

合规关联性理论是一种具有解释力的理论,对于解释检察机关以合规整改成功为依据对责任人员作出宽大量刑的问题,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要吸引更多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积极推动企业的合规体系建设,促成合规整改的成功,未来还需要在法律中确立有关的法律规则,也就是在对企业与责任人员分案处理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在上述人员对企业合规管理体系建设作出实质性贡献的情况下,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刑法所确立的量刑幅度之外,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由此,合规关联性理论就不再只是一种解释性的理论,还可能转化为一种指导刑法确立合规激励机制的规范性理论。

最后,究竟什么样的案件适用分案处理模式呢?

迄今为止,在认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我国检察机关在如何对单位与责任人员进行归责的问题上,已经初步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对单位与责任人员并案处理的模式;二是对单位与责任人员分案处理的模式。可以说,在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单位案件中,检察机关究竟是适用并案处理模式还是分案处理模式,确实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过,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对于具有三个方面量刑情节的案件,可以作出双重不起诉的决定:一是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没有发挥主导性作用,其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二是直接责任人员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补救挽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是企业建立并运行了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而责任人员对于合规计划的建立和运行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与此相对应,检察机关对于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则可以考虑采取分案处理的决定,对责任人员单独提起公诉。例如,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不认罪认罚,不积极采取补救挽损措施,不积极配合刑事调查,也没有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对其单独提起公诉。又如,在企业合规整改方面,责任人员没有积极主动地进行参与,对于合规整改也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或者企业合规整改流于形式,没有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检察机关也可以对责任人员提起公诉。

与此同时,在那些可能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案件中,检察机关应主要根据涉案企业的性质、规模、社会贡献、犯罪原因、起诉风险评估和合规风险状况等,来考虑是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企业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怎样的刑事处罚,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程序。原则上,对于这类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无一例外地适用分案处理模式,也就是对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经验收合格后,对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则一律提起公诉,并根据这些人员的具体情节以及在合规整改中的作用和贡献情况,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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