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限依然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法律规定了保证期间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形:
一、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正常情形下按照保证期间执行,但如果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或者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同时届满的,则视为没有约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02民终1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袁爱香于2018年11月12日出借的50万元,债务履行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2日,在朱国珍书写《担保》时,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双方在《担保》上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早于50万元主债务履行的期限,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保证期间应为自2019年11月12日起六个月内。”
二、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9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借款协议》中‘担保责任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通知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正确。”
三、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对于一般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后,只要没有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得据此抗辩,但保证期间与一般合同诉讼时效不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内,债权人必须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否为法定节假日,均不存在顺延问题。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浙甬商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出借人王建夫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某、航驰公司主张权利。因王建夫与孙某、航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则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建夫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某、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孙某、航驰公司可据此主张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4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赵亚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对于保证期间的约定究竟是约定不明从而视为2年还是视为无约定从而为6个月的问题。《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保证人赵亚东自愿为本合同的甲方(即华庭公司)提供担保,若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愿为华庭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的‘连带’责任明确了保证人赵亚东在该《借款协议》中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无限’约定的是保证期间,这确属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认定赵亚东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年,是正确的。”(由于《民法典》实施,此处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执行。)
五、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两个观点截然相反的《答复》:
1、《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2000年10月26日法经[2000]244号
山东省高级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9)25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此复。
2、《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2004年4月6日法函[2004]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此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便产生了分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并且统一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的催收情况,郸城生化厂、郸城热电厂所担保的全部担保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信达郑州办事处关于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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