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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原因”要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日期:2022-04-24 来源:- 作者:- 阅读:3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原因”要件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据此,证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需要以下五个构成要件:

(1)一方受有利益

(2)另一方受有损失

(3)损失与获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获益没有法律原因

(5)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排除事由

根据《民诉解释》第91条的字面含义,前四个要件作为“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下称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第五个要件作为抗辩事由应由相对人(下称义务人)承担证明责任。有疑问的是,第四个要件“获益没有法律原因”乃消极证明事实,权利人难以完成举证,相反,义务人证明“获益存在法律原因”似乎较为容易,只需证明存在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法律原因即可,是否应考虑举证的难度,由义务人承担“获益存在法律”的证明责任?

一、由义务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

论者认为,积极事实对应一个确切的点,而消极事实是该点之外的全部,是对应积极事实的补集,无法予以证明,因此,证明消极事实是不可能完成的义务,故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最高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指出:

我们倾向于认为,原则上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证明责任更为妥当。

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原告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如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4866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事实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法律要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仕兰已完成三个事实要件满足的举证证明责任。薛芬主张,该款当时是其父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其账户向客户收取的货款,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薛芬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仕兰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原审据此认定薛芬受领该款,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

二、由权利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

论者认为: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页不能免除,且消极事实并非不可能证明,可以通过反驳积极事实、推导、排除等方式间接证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87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对前述三项事实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争议,对后一项法律要件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而给付目的就是给付原因。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受领给付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由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通常,原告亲历或了解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更接近证据,也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其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主张不存在合法根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如其所说的无合法根据。1.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依据相关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2.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乃是使财产变动的主体,由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3.被告并非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给付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证据掌握在原告手中,但原告出于败诉风险和诉讼策略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4.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对不当得利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再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可能。尽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被作为待证的消极事实对待,但按照相关权威规范说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也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消极事实可通过反驳积极事实、推导、排除等方式间接证明。

三、折中主张:双方均需进行举证

论者认为:将该要件证明责任分配给任何一方均难言合理,故双方均应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综合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该主张并未讨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归属于某一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对得利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系对消极事实的证明;权利主张人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这其中,得利被主张人对消极事实的抗辩,则会成为认定消极事实主张是否成立的直接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于洪叶珊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不仅郑祥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洪叶珊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在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前三个要件属于积极事实,由仁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自不待言……对于第四个构成要件,即仁宝公司关于乐融致新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主张,则属于对消极事实的主张,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对于消极事实通常无法直接予以证明,而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依照该规定原旨,对于乐融致新公司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仁宝公司需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乐融致新公司亦需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并由本院在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

四、评述

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义务人举证证明“获益存在法律原因”。若由权利人证明“获益不存在法律原因”,则其需要排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一种法律原因的可能性,例如不存在合同关系、无因管理关系,在“不存在合同关系”项下,又应证明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民法的开放结构,法律原因无法穷尽,故权利人无法对这一要件进行举证。相反,义务人举证“获益存在法律原因”相对较为容易,例如,给付的法律原因是“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价金支付义务”,则义务人只需举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可。

在某些情况下,应适当降低义务人的证明标准,例如权利人主张其向义务人的银行汇款是错误汇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无法对如何获知义务人汇款账号、原汇款对象等作出合理说明。根据生活常识,银行汇款需要输入正确的姓名和银行账号,权利人不能对错误汇款的原因进行说明,应推定汇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法律原因。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731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本案中,丁免治主张操作失误导致将涉案两笔款项转账汇至邓朝辉的账户,该陈述存在违反日常生活经验和不符合情理之处:首先,转账汇款需要输入准确的对方账号和户名,有任一项内容不准确或不相吻合,则转账不可能成功,在丁免治没有举证证明其曾与邓朝辉的5010账户存在过转账交易的情况下,丁免治主动操作输入可准确对应的邓朝辉姓名和账号,且在间隔一个小时出现两次成功操作,丁免治称涉案两次转账系“操作失误”,与常理不符;其次,丁免治不能就涉案款项所原本意图转账的对象和用途作出说明,而此情况应是丁免治所完全掌握的

又例如,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权利人主张其向义务人的转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而义务人主张权利人与应付款方之间存在委托付款法律关系。在类似案例中,能证明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通常掌握在权利人手里,义务人难以进行举证。笔者认为,若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权利人与应付款方存在密切关系,例如是同一家公司股东、亲属关系等,且转款行为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应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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