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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日期:2022-09-12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不宜认定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理由如下:第一,从体系解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已经就发包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解除权作了规定,故关于发包人的解除权问题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七章的规定。第二,从立法目的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减少损失、防止浪费。承揽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定需求,如果由于情况变化定作人不再需要定作物,就没有必要继续制作定作物,及时解除合同有利于减少当事人损失,避免造成更大的浪费。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这一情况。实践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不需要再建设合同约定工程的情况十分少见。如果由于规划变化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必要的,发包人可通过情势变更原则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反,承包人准备施工、进场和退场都会带来高昂的成本。如果允许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反而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与定作人任意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好相背。

学术观点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以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讲,应当尽量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牵涉的利益较为复杂,应当优先考虑维持建工合同稳定性的价值。以在建住宅为例,住宅建设工程合同牵涉到规划、批准与预售流转,还牵涉到政府、开发商、承包人以及商品房预售购买方。如合同不能保持稳定,则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势必处于紊乱状态,将会造成较大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在建工合同中不能适用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8条已对发包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只有在承包人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四种情形中,发包人才能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我国法院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得任意解除也已形成司法共识。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8)第9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第8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发〔2017〕151号)第4条都明确指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不应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范围。

第三,例外规定原则上不应类推适用。“契约必须严守”为民法一般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在此意义上,《民法典》第787条具有例外性质。典型合同的任意终止制度属于例外或特别规定,不应包含在类推适用的范围之中。

第四,我国民事司法判决也不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任意解除制度。如在“宁波海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宁波翔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的角度而言,应当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稳定性,因此“发包人不应享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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