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加入债务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2016)最高法民申2060号
“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中的“变更”必须是实质变更,如果本身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则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并不影响原债的存续,亦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涉及对主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成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14年9月11日,昌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以昌飞公司的名义向刘安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安成人民币现金150万元正,其中卡转50万元正,另付100万元正。月利息3分。原借款日期2013.12.11。现换据日期2014.9.11”。从借条的内容看,案涉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1日出借给了昌飞公司,并未载明借款用途。王成兵主张涉案借款有特定用途且借款用途发生了变更,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存在案涉借款主体变更的问题,洪晓群事后在诉争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性质为债的加入,洪晓群因此成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债务人,但并不影响原债的存续,亦未加重保证人王成兵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洪晓群成为连带债务人的事实并不能免除王成兵作为昌飞公司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王成兵应为昌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王成兵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剥夺当事人调解权利的问题。本案二审庭审笔录显示,二审法院已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故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调解权利。王成兵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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