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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未实缴便转让,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日期:2022-09-20 来源:- 作者:- 阅读:23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院:股权未实缴便转让,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若受让人受让该出资瑕疵的股权,是否应当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明知原股东瑕疵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反之,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的,则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1. 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公司持有的30%股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华润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万元,但未缴足出资额。

2. 2009年,针对刘某、贾某与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黑龙江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宋某辉、禄恒能源公司共同偿还刘某、贾某欠款和违约金(利息) 1700万元。

3. 刘某、贾某向哈尔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哈尔滨中院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刘某、贾某承担责任。之后,华润天能公司经历异议、复议,发回重新审查。哈尔滨中院裁定驳回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 哈尔滨中院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润天能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5. 刘某、贾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受让股东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能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

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审理能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贾某的再审请求成立。

实务要点总结

1、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重点关注转让方是否存在未出资到位或抽逃出资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股东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若还存在受让方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法院可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2、若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可关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特定关系。根据我们办理的案例,在股权转让时,若受让方与转让方存在亲属关系、上下级关系,甚至是雇主与保姆的关系,均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受让方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同时,债权人还可关注股权转让是否合理。若已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期限,约定的转让价格与应缴纳的出资相符,可认定具备股权转让的合理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理是否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虽然此后工商管理部门作出《撤销决定》,但本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书仍认为“尚不足以因此即认定华润公司不是禄恒公司股东的事实”。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5)哈执异字第6号以及(2017)黑01执异80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二)关于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当对禄恒能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禄恒能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其成立时的投资人为美国禄恒集团公司及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12月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2016)黑民终31号判决已经查明,工商档案中2006年12月6日禄恒能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股东签名处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公章;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2006年12月6日)第一条已经明确,修改2004年12月28日制订的公司章程,“由江苏天能集团公司、鸡西市佳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被替换、工商档案中《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其未作为股东盖章,但并不否认《股权转让协议书》首页以外其他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工商档案材料虚假。且工商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加盖了“江苏天能集团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各方对于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异议,华润天能公司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一致,并不影响华润天能公司受让了禄恒能源公司的股权。已生效的(2016)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申933号民事裁定认定,华润天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股东,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以上情况均表明,华润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华润天能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2006年11月29日徐州市外贸局《关于徐州禄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徐外经贸企[2006]324号)及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记载,禄恒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华润天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1360万元,系因“前股东已经出资169万美元,大概可以换算为1360万元”,且不论是从华润天能公司持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从工商档案所存《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看,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禄恒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禄恒能源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若华润天能公司因他案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2015)哈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本案已就是否应当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进行审理,认定结果能够作为确定华润天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

案件来源

《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应认定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案例1:《赖某、张某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钜公司原股东林某贤与林某宏系姐弟关系,作为金钜公司现股东的赖某与林某贤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赖某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综上,原判决认定赖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金钜公司的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无不当。

2、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受让股东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结合受让方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案例2:《黄某军等与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黄某军、吴某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故本院仅围绕黄某军、吴某玲主张的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进行审查。首先,陕西福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乐泰公司)分别与黄某军、吴某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军、吴某玲需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各向原乐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此后,黄某军、吴某玲自述其仅支付了三、四十万元现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某军、吴某玲获取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有事实根据。其次,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具有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注意义务。黄某军与吴某玲系夫妻关系,黄某军受让亿安公司股权后又系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有充分条件获知公司实际资产状况。黄某军、吴某玲在应当知道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的情况下,并未在受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结合前述黄某军、吴某玲获取股权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受让股东黄某军、吴某玲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有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黄某军、吴某玲对原乐泰公司向亿安公司补缴的出资额各承担50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此外,因黄某军、吴某玲所提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并非法定再审事由,故对相关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3、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也并不存在不合理买卖股权的行为,则受让人在转让股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3:《覃某选、陆某斌、刘某泉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申1207号】

广西高院认为,关于长乐公司请求覃某广在转让股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罗某向覃某广转让股权,已约定转让价格及转让款支付期限,约定的转让价格与罗某应缴纳的出资相符,具备股权转让的合理性。长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覃某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罗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双方也并不存在不合理买卖股权的行为。故长乐公司请求覃某广在转让股权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 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像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据可查,若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受让人不构成出资不实,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责任。

案例4:《陈某辉、刘某泉与李某娥、长治市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519号】

山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某泉于2015年4月30日受让陈某辉所持长治美隆公司10%股权,至2016年8月24日将其所持该公司10%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津平,此期间,长治美隆公司的股权未变动,因此刘某泉不存在向长治美隆公司出资的义务。本案中,转让股权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不像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有据可查,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泉构成出资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泉不应当承担本案抽逃出资和出资不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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