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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明确借款主体为个人,不能穿透到被挂靠方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日期:2022-09-26 来源:- 作者:- 阅读:3次 [字体: ] 背景色:        

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明确借款主体为个人,不能穿透到被挂靠方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

1.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将款项借给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当出借人发现投标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等没有支付能力时,将被挂靠单位对所涉借款法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2.案涉借款行为的主体不符合当时借款行为时的意思表示,被挂靠人不是借款行为的参与方,亦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其挂靠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对挂靠人等的借款行为承担借贷关系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资金用于哪不是认定还款责任主体的必要因素,当借款发生时,借款主体应当是明确的。该点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

01.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藤某。

一审被告:李某。

藤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利达公司立即返还藤某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按年利率20%,自2017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8日,利达公司与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南昌“世界之窗”装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将南昌“世界之窗”约36000平方项目装修改造及给排水强弱电工程发包给利达公司,李某挂靠在利达公司名下,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因该项目需交纳保证金,2012年2月24日,名实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提供2352000元,其中包括120万元保证金。李某将该120万保证金转至藤某账上,藤某再转账给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顺初账上。名实公司出具证明授权藤某享有主张该笔保证金的权利。嗣后,因该工程产生纠纷,利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2017年9月2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利达公司与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赣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利达公司通过藤某向世界之窗公司法人代表毛顺初转账的120万元,系代利达公司向世界之窗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判决该保证金由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给利达公司。

0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利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藤某保证金120万元;二、驳回藤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藤某借款120万元,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藤某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腾艳萍借款120万元;三、驳回腾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03.改判理由

(一)一审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藤某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利达公司是否应负有返还120万元保证金给藤某的义务。利达公司与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负有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该保证金由其挂靠项目负责人即李某筹措,李某从名实公司筹措120万元保证金,汇入藤某账上,但名实公司授权藤某对该笔保证金享有权利,因此可视为李某代利达公司向藤某筹措120万元保证金。利达公司称藤某系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嗣后,因该工程产生纠纷,利达公司向法院起诉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其诉求中包含返还保证金,藤某在该案中系作为利达公司向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代付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认藤某为保证金代付人,因此,利达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或认可该保证金系由藤某代付这一事实,即认可了藤某与其之间所成立的代付保证金法律关系,其辩称该保证金系李某代付,与藤某无关,自相矛盾,应以法院确认的事实为准。藤某代利达公司支付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由资金提供人名实公司授权藤某主张,现法院已经判决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给利达公司,藤某向其主张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达公司、李某以该保证金未执行到位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藤某诉求利息,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判决保证金利息,且藤某与利达公司之间也未就该保证金约定利息,因此藤某诉求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藤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保证金的还款主体是利达公司还是李某;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现分别阐述如下:首先,关于藤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120万元款项,系李某作为世界之窗项目实际施工人从南昌名实公司筹措的,用于代利达公司支付南昌世界之窗项目的保证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1号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从债权转让关系来看,李某为筹措保证金向名实公司借款,二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名实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同意本案所涉120万元款项由藤某向利达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将案涉120万元款项的债权转让给藤某,故藤某通过受让该债权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案涉保证金的还款主体是利达公司还是李某。藤某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保证金,但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偿还借款,这是日常生活表述与法律语言不同的差异所造成。在二审中,虽然藤某与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均未涉及李某,但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为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审理,妥善处理双方争议,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从藤某自己的陈述和证据来看,其是受聘于李某个人做出纳,并非利达公司,藤某对于李某是挂靠在利达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一事实是知情的。经查,李某向名实公司借款筹措资金用于南昌世界之窗项目,其中包括案涉保证金120万。对于借款人是李某,名实公司或者龚海泉也是知情的。藤某诉请中所主张的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实则是归还借款。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本案借款人应是李某。即使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1号判决中确认了以下事实:利达公司通过藤某向世界之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顺初转账的120万元,系代利达公司向世界之窗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并判决世界之窗公司返还利达公司保证金。但是借款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按照上述判决,保证金由利达公司收到后,再根据挂靠合同退还给李某。本案中,李某和藤某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李某和利达公司之间是挂靠法律关系。藤某诉请中所主张的返还保证金120万元实则是归还借款,故本案的还款主体是李某。另外,李某是世界之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利达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挂靠工程项目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挂靠方和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利达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达公司主张李某向名实公司的借款已由其还清的事实,其提供的三张银行流水均有以下附言:世界之窗材料款,无法证明是其代李某偿还的名实公司的欠款。故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最后,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藤某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保证金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世界之窗公司的法人毛顺初已经签字同意对该保证金按年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藤某是与李某发生借贷关系,并非与世界之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藤某与李某和利达公司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更何况,毛顺初只是在该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上批注了关于利息的内容,无法证明毛顺初与利达公司约定了保证金的利息。同时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31号判决中也并未判决保证金利息,故对于藤某的上述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再审改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归还主体是谁以及利达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案涉借款的归还主体的问题。经查,李某挂靠在利达公司名下,作为南昌“世界之窗”项目装修改造及给排水强弱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2月24日,案外人名实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某提供借款2352000元,其中包括案涉12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保证金。后李某将该120万元保证金转账至其个人聘用的出纳腾艳萍账上,腾艳萍接受李某指示转账给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顺初账上。后名实公司出具证明授权腾艳萍享有该笔款项的权利。李某承认其从名实公司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腾艳萍诉称要求返还保证金实际是要求偿还借款。经名实公司出具《证明》授权腾艳萍享有主张该笔借款的权利,故腾艳萍与李某之间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因腾艳萍对于李某挂靠在利达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明知的,名实公司和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海泉对于借款人是李某亦是明知的,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腾艳萍120万元借款。

2.关于利达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在认定实际借款人为李某的同时,一方面认定借贷法律关系和挂靠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又以李某与利达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而判决利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明显矛盾。名实公司借款给李某的借贷行为不能溯及利达公司,腾艳萍作为实际主张借款权利人明知李某属于自负盈亏的情形不能穿透借款关系的相对性从而延伸到要求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是作为挂靠人的李某,此时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明确的,作为实际出借人的名实公司和实际权利主张人的腾艳萍在知晓李某个人自付盈亏从事工程项目并借款给其个人,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经结束,其产生的借贷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已经形成,即借款人为李某,出借人为名实公司、腾艳萍一方。二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利达公司对李某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我院作出的(2017)赣民终331号利达公司与南昌世界之窗科技创意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仅是查明利达公司通过腾艳萍向世界之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顺初转账120万元保证金,此时,腾艳萍是作为李某个人聘用的出纳,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是代表李某的职务行为,该判决书并未认定利达公司与腾艳萍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或者利达公司偿还法律责任,且腾艳萍亦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故腾艳萍依据(2017)赣民终331号民事判决予以主张利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利达公司所称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名实公司,因名实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行使答辩权,且不能排除利达公司与名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利达公司已归还保证金的理由不予认定。

4.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腾艳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于腾艳萍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利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3219号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5号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再45号

再审合议庭:龚雪林、黄伟武、闵遂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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