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如何确定该案管辖权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2021年4月26日,原告山东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光亮带购销合同,原告采购被告不同规格的光亮带。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了两万元定金,2021年4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打款提货,原告根据通知给打货款151372.80元,货到后发现被告供货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21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打款提货,原告根据被告通知给被告打款215197.92元,但被告仅给原告发了156190.32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被告拒绝发货,被告行为已经明显违约,为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将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59007.6元退还原告,被告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冠县梁堂镇杨寺地村,且合同履行地也并非平原县,所以平原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冠县法院管辖。
法院审理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山东某管业有限公司从山东某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处购买光亮带,由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而山东某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给被告打款215197.92元,被告仅给原告发了156190.32元的货物,剩余货物被告拒绝发货,并提出要求被告将尚未发货部分的货款59007.6元退还原告等诉求。
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货款是否与货物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仍然为接收货款一方即被告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山东冠县梁堂镇。而被告山东冠县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冠县梁堂镇,故冠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本案移交冠县法院审理。
原告山东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
原告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此案平原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平原法院审理。
中院审查认为
某管业有限公司以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为由,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山东省冠县,故冠县法院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某管业有限公司认为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光亮带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基于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未发货部分货款及定金,双方争议标的的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品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冠县,冠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冠县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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