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实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确定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才可获得赔偿。这在某些难以举证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不利。为弥补这一缺陷,法律上就产生了过错推定。
所谓过错推定,就是指若原告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就是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了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加重了行为人的证明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也可更有效地制裁侵权行为。可见,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实际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之内。
“过错”与“过错推定”是举证责任的不同,过错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即由受害人就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提出证据;而过错推定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起诉应当举证证明三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i是因果关系。原告无须证明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法官在原告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了上述三个要件之后,可以直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如果被告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则必须自己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告举证成立,则过错推定不成立,即认定被告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则应当认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过错推定虽说包含在过错责任原则中,但与一般过错责任有较大的不同。从过错推定的产生和发展历史来看,过错推定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发展的,其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相似,都是为了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加重行为人的责任。前者是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后者是加重行为人的实体责任。对行为人都是一种较重的责任,不宜被滥用,需要由法律对适用范围作严格限定。为此,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一般而言,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过错推定的,仍应由受害一方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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