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及其它瑕疵收养行为救济途径探析
笔者近日收到客户咨询,小王在1994年被养父母收养,但是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他想知道是否属于事实收养关系、能否补办收养手续以及对后续继承的影响。经检索研究后,笔者将从以下几个维度解析这个问题。
一、相关规定的历史沿革
事实收养关系在法律上并无准确定义,关于其内涵外延的争论多与收养法律体系的建立、收养成立条件等内容相关联,相关规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各部门规章及其他政策性文件中,现将核心内容简要梳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1984]法办字第112号。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注:该规定颁布于《收养法》实施之前,虽未明确事实收养关系这一概念,但明确对于《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但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发布,1992年4月1日实施。
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达成书面协议。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养关系是经公证证明的,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
注:根据被收养人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登记”、“协议”、“公证”等方式确立收养关系。
——《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1992年4月1日。
十、收养关系如何确立?
答: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关系的确立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二)中国公民(包括港澳同胞、台湾居民和华侨)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收养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
(三)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注:在92年《收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各种情况下分别以什么方式确立收养关系。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注:这是“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第一次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并确立事实收养关系的几个条件作出规定,对之后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操作提供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1999年4月1日实施。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注:首次明确,无论何种被收养人均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发布,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注:延续了《收养法》的规定。
二、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一)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
“事实收养关系”的概念首次出现在《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中,除此之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事实收养关系”作出明确定义。
从我国事实收养关系的源起来看,本意是对收养法律体系建立前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避免因收养关系无效或效力未定,给收养双方在落户、入学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履行抚养、赡养义务、遗产的继承等方面造成障碍。基于此,笔者认为事实收养关系是指:收养双方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达成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合意,并且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得到群众公认的家庭关系,无需补办手续,法律便认可其收养效力的法律关系。
(二)事实收养关系时间点的确定
关于事实收养关系的存在时间尚有争议,通说认为92年的《收养法》仅规定“应当登记”,并未明确收养关系经“登记成立”,说明法律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形式要件作出规定,因此直到99年收养法修订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事实收养关系。
经笔者对相关规定梳理后,认为以上观点并不准确,事实收养关系只可能存在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下面就以法律规定颁布、修订的时间为序进行阐述:
1.1992年4月1日之前发生收养事实,符合一定条件的,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承前所述,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应以无相应法律规定为前提,92年之前我国的收养法体系尚未建立,收养仍遵循民间的公序良俗,故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收养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之规定的,属于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之规定,事实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收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2.1992年4月1日之后发生收养事实,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
92年《收养法》及配套的《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出台后,已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及形式要件作出全面规定,并明确违反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若当事人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即使符合收养的实质条件,收养关系仍因缺乏形式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更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具体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该种情况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1992年4月1日《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亦明确该情况下“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以及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收养法》对该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中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成立。
第三,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收养法》对该种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中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
综上可知,92年《收养法》颁布后,已针对收养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成立”、“协议成立”、“公证成立”(99年《收养法》统一为“登记成立”),收养行为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均已由法律规制,对于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行为就没有必要再进行“特殊关照”,因此事实收养关系仅存在于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
(三)事实收养公证
事实收养关系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因未履行相应手续,所以一般无证明收养关系的书面凭证,为方便收养双方证明其身份关系,避免此后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仍可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之规定,对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三、瑕疵收养行为的救济途径
除《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外,《收养法》实施后也存在大量具备收养事实,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又已持续多年的收养行为。瑕疵收养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补办收养手续或通过收养公证确认收养事实。
(一)收养登记
根据已失效的《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1999年《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二)收养公证
1.特定情形下公证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
根据92年《收养法》、《民政部婚姻司对<收养法>的解答》的规定,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直至《收养法》修订后才统一规定为“登记成立”。
2.除上述特定时间段内针对特定人群的收养外,其他收养关系均不以收养公证为成立要件。
收养公证仅是对收养事实进行确认,并非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根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原收养法实施期间建立的收养关系,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可以给予公证;不符合原收养法规定的,公证机构不得办理收养或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但可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
四、对继承权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为养父母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事实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收养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享有继承权。
其他瑕疵收养行为经补办登记或公证后收养关系成立的,被收养人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享有继承权。若未能补办手续,因收养关系不成立,被收养人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但仍可通过订立遗嘱方式继承。若无遗嘱的,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分得部分遗产,为避免各方对抚养情况发生争议,最好提前对抚养的事实进行公证,以确保当事人取得其应得的权益。
最后,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对文章一开始的问题作出解答。小王是在《收养法》实施后被收养的,不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应尽快补办收养登记,若因不符合规定未能补办的,也应当进行抚养事实的公证,在继承发生后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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