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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义法院召开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通报会实录

日期:2021-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50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顺义法院召开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通报会实录

11月4日,北京顺义法院召开“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线上新闻通报会,通报涉电子证据审查案件的审理难点、电子证据审查经验、举证建议和三个典型案例,顺义法院民二庭庭长牛佳雯、副庭长王琬萱出席通报会介绍情况。以下内容包括摘自通报会现场实录。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通讯应用早已成为我们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工具。近年来,相关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逐渐有成为“证据之王”的趋势。据统计,顺义法院近两年审结的商事案件中,超过67%的案件均存在电子数据。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详细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这也正式宣布了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虽然诸如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早已被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证据的举证往往存在一些误区,例如简单截取几张图作为证据提交,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很难把握其证明力度,如何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已经成为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顺义法院通过对2020年5月1日证据规定修改后的相关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电子证据审查认定过程中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现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难点和问题进行通报,并对如何举证提出建议。

一、电子证据审查认定中的难点

(一)审查认定标准不一

民诉法解释仅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作出了规定,但目前暂未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作出专门规定,例如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以及审查相关电子证据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提取复制的规范和程序、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能否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等。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对电子证据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的情况。

(二)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困难

电子证据并不能单独存在,需要依附于手机、计算机、应用软件、服务器等网络系统,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平台的所有者,对电子证据有单方的支配和控制优势。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的过程中可能会被删改、破坏,天生具有不稳定与易篡改的属性,给法院的审查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审查,法院无法直接主动地进行查验IP地址、扣留服务器等取证行为,也没有电子证据鉴定方面的审判资源,实践中形成了电子证据书证化的审判习惯,甚至依赖于公证机关,但公证并不符合电子证据特有的规律。如消费者提供的手机截屏、网页打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查看手机或上网予以核实;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可能在公证之前就已经篡改了信息。上述情况容易导致法院难以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三)通讯软件使用主体认定困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微信、支付宝、QQ等通讯软件已经成为人们沟通联系的常用手段。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企业的员工经常通过此类软件沟通工作、联系业务,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条款变更、总价结算等关键事实的形成,经常由企业员工通过微信聊天及电子邮件完成。在规模较小、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下,合同价款给付往往也会通过员工个人之间的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方式完成。

然而,人们在使用微信、支付宝、QQ等通讯软件时往往使用虚拟名称,也没有被强制要求录入真实信息,导致原始数据调取十分困难。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时,对方经常否认自己是涉案通讯软件的使用者,还需要提供证据一方进一步举证。

(四)企业内部员工举证困难

目前很多企业内部采用无纸化办公模式,双方产生争议后,由于对企业保留数据的期限往往没有统一规范,员工很难掌握平台数据,举证较为困难。尤其在互联网企业中,此类企业的一大特点即是企业的管理与经营完全依托互联网技术,企业和员工现实联系不够紧密。

发生争议后,一方面,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或者篡改公司后台的电子数据时,员工将面临举证困难;而另一方面,员工否认用人单位提交的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因公司方的电子数据平台亦是其集团内公司负责,且无其他类型的证据予以佐证,员工的意见是否真实也难以认定,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一定困难。

二、探索并总结电子证据审查的经验,提升电子证据的审查能力

一是遵循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综合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接近证据的能力及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并赋予平台方相对更高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消费者提供的手机实物、截屏或打印件等证据,不宜片面、简单地以书证的标准加以否认,而是要尊重电子证据的特有规律,通过现场上网操作、流程展示等过程,验证电子数据在存储、传输与复制的过程中是否被删改、破坏,同时积极引导当事人鉴定等方式,并结合其他案情来加以综合认定。

二是加大电子证据的技术研究,努力完善法律规定。从技术角度对电子证据的形成、变更、存储等进行研究,同时从法律角度,根据电子证据对行政监管和民事审判的意义进行类型化区分并设置相应的规范。建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保存期限应自经营者在平台注销之日起不低于2年,对于交易数据等电子证据的保存期限应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低于2年。在相关民商事案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相应电子证据的,视为举证不能。

三是积极引导各方主体的社会合作,着力减少制度成本。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中的电子证据种类、保存方式及期限作出探索、创新,引导其作出高于法定标准的自我约束,并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依托大数据思维和技术,努力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政府监管部门、司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加大网络基础设施、网络安全及网络鉴定方面的建设,为反映电子证据规律的网络公证、“网络现场勘查”等新型举证及取证方式奠定物质技术基础,减少制度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建议

考虑到电子数据的内容易遭到篡改,提交电子证据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为证据使用的真实性障碍与关联性障碍。顺义法院对微信、支付宝、短信、电子邮件等四类常用电子数据的举证进行梳理和建议,以帮助诉讼参与人在民商事诉讼过程中合理运用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行为。

(一)电子证据提交方式

当事人提交电子证据的,建议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U 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1.提供微信、支付宝记录作为证据的,建议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包括本人及对方。

2.电子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建议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文字文本不能简略,可在重点内容部分用黑体字进行凸显。

3.电子证据包含视频的,建议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存储载体,该载体应可以在一般播放设备上正常打开。

4.电子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建议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图片采用彩色打印更能还原现场的,需彩色打印。

5.展示电子证据的设备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常用设备主要有电脑、投影仪、音响等。

举例:

出示微信证据的方式: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号名称,登录页面可以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的第1页。

2.展示持有人个人信息界面并截图,可以作为此项证据的第2页。

3.在通讯录中找到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截图,可以作为此项证据的第3页,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的内容。

4.在个人信息页面点击“发信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尤其是重要的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建议点击打开展示,并截图作为此项证据的第4页。

展示转账信息时,应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提交证据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特殊标记,方便法官查看及对方质证。在庭审时对相关内容逐一进行展示。

(二)电子证据的保存方式

上述微信、支付宝、电子邮件及短信等证据的举证方式是基于相关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保留完整下进行的。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未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电子数据,法院一般也会依职权指引当事人进行公证,并释明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诉讼风险。

(三)证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注意事项

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按照上述规范提交相关电子证据,但是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双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当事人主张的用户身份将不予以采信。

对于支付宝用户主体的认定,用户个人信息中显示已经实名认证的真实姓名,并且与当事人主张的用户信息一致的,可证实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对于微信用户主体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调取。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微信证据之前,必须明确需要调查哪方面的内容:微信用户、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的注册信息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有关微信钱包的账户转账记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腾讯公司无法提供用户的聊天数据,法院无法依职权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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