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实务探讨 >> 实务探析

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律实务问题

日期:2021-12-08 来源:- 作者:- 阅读:1681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关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修改背景及法律演变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民间借贷领域出现了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新情况,客观上放大了民间借贷风险隐患。鉴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难以适应时代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两次对《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

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合同无效认定规则问题,2015年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款明确:“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020年8月和12月的《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则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新《民间借贷规定》主要对以下三个方面做出修改:

1.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相应调整避免了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2020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实施之前,有生效判决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该借贷因存在抵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最终认定合同有效。

同期,对通过抵押担保获取的贷款问题,有生效判决认为属于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第1款的规制范围,并认定合同无效,故而发生了分歧。2020年8月《民间借贷规定》直接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了法院对于贷款性质认定上的分歧,统一了认定标准。

2.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此节修改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没有获取利息,系无偿帮助行为,也因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而不应认定其效力。

3.删除了“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要件。如此一来,诉讼中减轻了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放宽了对借款合同无效认定的条件。

二、2020年12月《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中关于“金融机构”的认定范围

2020年12月《民间借贷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金融机构主要是指经金融监管部门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但随着经济发展,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又出现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

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经金融监管部门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认定标准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从上述批复可知,关于金融机构的范围及标准问题,在是否属于2020年12月《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中的“金融机构”中可以参照适用。

但除上述“金融机构”外,实务中出现越来越多资金来源于微粒贷、花呗以及其他网贷的情况,这些情形是否属于金融机构?

实践中有地区对此统一标准,认为微粒贷是国内首家互联网银行微众银行面向微信用户和手机QQ用户推出的纯线上小额信用循环消费贷款产品,与部分金融机构建立共担收益和风险联合放贷业务合作关系,介入央行征信系统,应属于银行贷款。花呗是阿里蚂蚁金服推出的一款消费信贷产品,相当于虚拟信用卡。对于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套取资金转贷他人的行为,应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属无效。关于网贷公司,因其没有完整的监管体系,运转模式简单,尚未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应不属于金融机构。

三、确认借款是否来源金融机构的基本路径

在法律对转贷规则作出严格限定的情况下,如何在案件审理中查明资金来源,成为司法实务中的面临的重要问题。目前,针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主要有三种方式:

1.原告方陈述及举证。这是审查资金来源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由原告直接自认。实践中有的原告当庭会否认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明显看出来有银行放款记录,在原告对该贷款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2.被告方举证。这种情况比较少见,作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款人一方,其对原告资金来源进行举证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通常而言,被告方能够举证的情形多数是通过与原告的聊天或者通话等方式,其中包含了原告陈述是从银行贷款的钱,或者在催要过程中会说“银行贷款到期该还利息了”等情形,进而从侧面证明原告存在从银行贷款转贷的情形,在审理中亦可以确认资金来源于贷款。

3.强制查询信用报告。笔者所在地区目前实行立案时所有民间借贷案件强制要求原告或实际出资人提供信用报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信用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只要在涉案款项出借时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应要求原告对贷款的用途进行举证说明,否则将按照来源于银行贷款作出判决。

四、两种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具体情形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资金系来源于贷款具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存在银行贷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时,就可以推定出借人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民间借贷规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对于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具体认定是否来源于银行贷款时,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贷款与用于出借的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因素,一并进行整体考虑和判断。现就审查信用报告时遇到银行贷款的区分认定进行分析。

1.当信用报告显示在出借人出借款项期间存在正在使用的贷款时,如何认定出借的资金是否为涉案的出借款项?

此种情况下,可以看贷款的时间与资金出借时间长短,若贷款时间在资金出借时间之前很长时间,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按期偿还状态,则可以推定贷款在发放时已经用作他处且一直在使用中,涉案款项责可以排除来源于该银行贷款。

若银行贷款的时间与款项出借时间间隔很短,仅几天或一两个月,则可要求原告提供该贷款账户的银行流水,结合流水查看贷款发放后贷款的去向,若直接出借给借款人,则全部认定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全部无效。若部分贷款出借给借款人,即通过银行流水可以区分哪一部分属于银行贷款,哪一部分属于自有资金,则认定来源于银行贷款部分的借款无效,不影响其他自有资金部分的借款合同效力。

2.当信用报告显示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有信用卡消费记录,该如何认定?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而现实生活中,信用卡套已成为比较普遍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方式,甚至信用卡直接给其他的持有使用,此种行为扰乱贷款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

但在审理中,法官直接审查是否来源于信用卡则有一定难度,因一般在信用报告中仅显示在此期间有信用卡消费记录,无法体现消费金额及消费场所,除当事人以其他证据佐证或原告自认,从征信报告中基本无从查证,无法直接依信用报告认定资金来源于信用卡套现。

五、资金来源案外人等非典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认定

贷款来源于案外人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资金直接来源于案外人的自有资金;第二种是资金直接来源于案外人的贷款。对于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一般无争议,可认定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于第二种情况,其中资金来源涉及到套取金融贷款,是否应主动审查并认定资金来源于贷款,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讼中应直接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至于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纠纷,在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审理难度加大、案多人少大背景下,若对出资来源于案外人情况进行核查,往往会出现一案审查多笔借款的情况,且在开庭时原告无法完成关于案外人的的资金来源举证,还需要二次开庭,增加审理难度,浪费司法资源,故对此种情况不应予以审查认定资金来源于贷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放宽了对合同无效情况的认定标准,体现了国家对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否定态度,法院在审理中应加大力度审查出借资金来源,严格审查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情况,故当涉案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情况时,应审查并认定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201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在案件审理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等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

之后,又两次对《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修正,取消了“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限制,放宽了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已经体现出国家对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严格否定态度。并且《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第1款并没有限制贷款必须是出借人本人的贷款,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的贷款也是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最终流向为借贷给他人,亦属于该条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应认定资金来源于贷款,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结语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2020年12月的《民间借贷规定》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对转贷无效规则作出严格限定,体现了国家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严格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在司法实务中亦应严格审查把控,规范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市场。

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