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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承诺函》能否构成担保

日期:2021-12-06 来源:- 作者:-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特定《承诺函》能否构成担保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某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一家水产品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亿元,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同时就利息、罚息、复利计收等进行了约定。就案涉借款,该银行与该水产品公司就公司所有的两处海域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登记,与公司相关人员分别持有的公司股权签订《担保合同》并登记,同时约定相关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山东某公司向该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青岛该水产品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其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抵押的海域使用权或质押的股权,收购资金于触发收购条件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青岛该水产品公司/股东在某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一并附上董事会决议,7名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并加盖了公司章。

其后,该银行先后两次发放贷款1.8亿元。青岛该公司在2018年8月偿还本金5863.67元后,其余本金均未偿付;在2015年9月前偿还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偿付过利息。2019年8月,该银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两者于2019年9月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记载有案涉《承诺函》。

随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将青岛某水产品公司、案涉股东以及出具承诺函的山东某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山东某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山东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他们对青岛该公司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情形要么是共同借款人,要么是债务加入。他们公司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出现,也未间接使用案涉借款,显然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告据以起诉公司的依据是他们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而该《承诺函》,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只是承诺一种远期交易的安排,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法律基础。

案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该《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函》合法有效,对银行和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能否依据《承诺函》认定该公司负有“收购”义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山东某公司承诺履行的义务是:在青岛某公司未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其在十个工作日内向青岛某公司在该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中,支付不低于该银行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款。法院认为,《承诺函》所涉的“收购”条件与“出卖方(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收购”价格与标的物无关,反而均取决于案涉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对欠付借款进行差额补足的意思表示。基于以上分析,法院认为,不能依据《承诺函》认定山东某公司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收购”义务。

综上,综合案涉《承诺函》出具的背景、目的及其内容,山东某公司系在“收购”的外观下承诺对民生银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承诺函》具有从属于主借款合同、保障主合同实现的性质,提高了借款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变现偿债能力,系该公司向某银行提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系非典型担保。《承诺函》中并无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山东某公司系单方承诺加入案涉债务的主张不能全面准确定性山东某公司所负义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章法有度

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山东某公司向债权人某银行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山东某公司债务加入的请求不成立,该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据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山东某公司应承担对欠付借款本息差额补足的担保义务。

此外,案涉银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机构,在金融领域尤其是金融借款经营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拥有较强的缔约能力,具备明晰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能力,理应在审核授信时更有专业经验。其所接受的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甚至名义义务与实质义务并不一致,银行应承担约定不明、法院进行不利解释的后果。为了明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债权人与山东某公司的权益,法院认定山东某公司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即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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