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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 时效

关于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日期:2021-05-24 来源:— 作者:— 阅读:1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在民法典中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一般来说,人出生时就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权利,直至死亡,这些权利伴随人的一生。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如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或者他人借钱后没有返还,我们可以直接与撞伤我们的人、借款人等负有相应义务的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协商,要求他们承担赔偿损失、归还借款等相应的责任,如果义务人拒绝承担责任,我们还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多种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请求赔偿、返还财产等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权利在法律上称为请求权。

从权利和义务的特性上来说,权利能够给人带来利益,人们一般会比较主动地行使;而义务会让自己的利益受损,如果除去道德或者法律的约束,人们一般不愿意主动履行。请求权属于权利的一种,也需要人们主动行使。但从老百姓一般的理解和感情上来说,义务人损害了我们的权利,是否要求义务人赔偿、何时候要求都是自己的事。例如,如果到期后没有归还的话,出借人是否索要这笔钱、何时候索要都是其自己对权利的安排。的确,请求权本身并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借款的事实并不会因为过去多少年而改变,出借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要求还钱。但有句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即,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法律就不再予以保护。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出借人一直没有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就要随时准备还钱,就不利于资源的充分使用。因此,法律就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设定了一个时间段,经过法律规定的这段时间,权利人仍然可以请求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法律不再对他的请求权予以保护。所谓不再予以保护,就是指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为理由而拒绝承担责任,那么义务人就可以不再履行相应的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实现。例如,出借人借款5年后才要求归还,虽然借款的事实仍然存在,也可以随时要求归还,但如果借款人说已经超过了3年,拒绝还款,此时出借人的借款就无法要回。像这种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行使而丧失法律保护的制度就是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法律规定的期间,法律上称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即法律为一般的请求权设定了3年的行使期限,权利人必须在3年内行使;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特别法规定的期间,如《保险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了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等等。这一类诉讼时效期间需要有明确的法律特别规定才能适用。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20年,权利人未要求义务人承担过责任,不论权利人从何时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权利都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当然,生活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会出现合法权益不能受到保护的结果。在出现此类特殊情况时,需要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对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延长。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以案释法

1996年3月1日,原告农行天河支行(拆出方,签约时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农商行天河支行(拆入方,签约时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信用联社)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农商行天河支行向农行天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拆借期限自1996年3月1日至1996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农行天河支行于1996年3月1日将1000万元划入农商行天河支行账户。到期后农商行天河支行未将归还资金。2006年2月5日至2007年1月5日,农行天河支行每月向农商行天河支行发出对账单,对账单中均未出现“还款”“催款”“欠款”等字样,记载的款项金额只有本金。后农行天河支行要求还款被拒,起诉至法院,农商行天河支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判决驳回农行天河支行的诉讼请求。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是自古以来人们的朴素认识。但不及时要求欠款人还钱却也可能导致“欠债不还有理”。在上述实例中,农行天河支行1996年3月1日将1000万元拆借给农商行天河支行,1996年6月1日到期。到期后农商行天河支行没有按期偿还借款,不论出于何种理由,法律都认为农行天河支行应当知道1996年6月1日农商行天河支行没有返还借款损害了其权利,从此时起其有权要求农商行天河支行偿还借款。但农行天河支行直到2006年清理历史债务时才要求农商行天河支行偿还借款,并且是以对账单形式,而对账单上并无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农商行天河支行又拒绝还款。此时,距离1996年6月1日已经过去了10年有余,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再对农行天河支行的权利进行保护。因此,虽然农行天河支行仍然对农商行天河支行有1000万元的债权,也仍然可以要求农商行天河支行还款,但农商行天河支行以该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拒绝还款,人民法院无法再依法保护农行天河支行的权利。从法律上来讲,如果农商行天河支行拒绝还款,农行天河支行已无法再要回这1000万元借款。(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 ) 粤民再18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对自己的权利要上心。生活中我们享有的民事权利包含了方方面面,

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有些损失是比较明显的,如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些不太明显,如购买的产品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使用。当权利受到损害时,寄希望于义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既不符合义务的特性,也不利于自己权利的保护,因此作为权利人,应当对自己的权利上心,尽到十分注意,时时进行审视和检查,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后,及时地进行利益评估和衡量,如果损失很小或者忽略不计,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要高于损失,经过衡量可以放弃的,则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但如果经过衡量认为需要要求相应的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要及时进行主张。

2、在规定的时间段内行使权利。要求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上心,受损后及时主张权利,并不是要求权利人一受损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并不限制行使权利的方式。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既可以直接向义务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些方式能够避免权利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失去法律保护。所谓及时行使请求权,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越早越好。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的不同而长短不一,一般性的诉讼时效期间在3年,有的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比较短,如《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只有3个月,一旦经过这段时间,义务人就可以拒绝承担责任。因此,不管诉讼时效期间是长还是短,只要我们一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就要及时地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

3、注意留存主张权利的证据。我们通常听到人们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老百姓出于诚信等潜在意识和证据意识的缺乏,不擅于对有关纠纷事实留存证据,直到诉讼至法院,才意识到并着手准备大量的证据,而此时往往已经非常被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多种多样,除有第三方参与的外,很大一部分纠纷前期是双方面对面地口头进行协商,自行协商的过程中往往不会形成书面材料,也不太注意留存相应的记录,形成诉讼后如果权利人无法证明这一段协商的过程或者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义务人又否认这一段协商的过程,法官往往就难以认定权利人主张过权利,进而就可能产生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后果。因此,在纠纷发生后,如果双方采取协商的方式解决,权利人应当注意留存能够证明协商过程的证据,如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以避免形成诉讼后难以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

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何时起算(权利受害人,维权要尽早)

权利人不行使请求权,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首要的前提是有请求权的产生。从常理上来说,我们要想要其他人做某件事情,都得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比如,向别人要钱,要么是别人借了咱们的钱到期未还,要么是别人欠咱们的货款等。从请求权的角度来说,权利人的请求权产生于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即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合理合法的理由是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例如,权利人的房子着火被烧塌了,经鉴定是自己不小心引起的,虽然此时财产受到了损害,但损害是自己造成的,就不产生请求权。

请求权一旦产生,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凡是期间即为一段时间,就应当有开始日期和结束日期。前文我们介绍了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长期诉讼时效期间。这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明确限定了期间的长度,因此,最关键的就是确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行使请求权的是权利人,如果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但他自己还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就不会产生行使请求权一说,也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当然也就不应该开始计算。例如,汽车停放在停车场被他人破坏了,汽车所有人2个月以后才发现,车子被砸时权利人不在场也就无法知道,也就无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第一个前提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那么,怎样才算“知道”和“应当知道”?“知道”比较容易理解,就是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交通事故中车辆被撞坏,此时驾驶人能够亲眼见到车辆被撞坏的事实,就属于“知道”范畴。“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的智力、经验等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因权利人自身的过失而不知道,此时法律就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损的事实。比如,甲欠乙钱,到期后甲没有偿还,即使乙忘了这件事法律也推定我们知道。因为基于常人的判断,我们应当对到期的债务尽到注意义务,如果到期没有还乙又不去要求偿还,就属于乙自己的过失。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后,还需要知道是谁损害了他的权利,谁应当对此负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因为基于常理,我们向其他人索要某样东西,需要知道向谁要。如前文所述实例,小张即使发现了车辆被砸,但不知道是谁砸的,即使想要求赔偿也不知道找谁赔偿。而且,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如果不知道义务人,也就无法确定明确的被告,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也不会受理。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还必须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为前提。这里的“知道”“应当知道”的理解与前面一致。

综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实际上,只要知道了义务人也就暗含了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以案释法

原告合肥明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佳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7日、2008年11月26日向合肥熊猫昌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泵业公司)采购两批供水设备,其中45万元价款以明佳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置换。昌盛泵业公司向明佳公司出函表示房款由被告阮某华在公司内部结算款中支付,产权权益归阮某华个人。明佳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将案涉房屋交付阮某华,2010年该房屋登记至阮某华个人名下。2010年9月1日,阮某华出具《关于合肥金湾嘉园房产的说明》,载明:“合肥公司于2008年年底以设备与明佳房地产公司置换该公司开发的金湾嘉园房产一套,此房目前因工作过失暂挂我个人户名,特此证明此房产为上海熊猫集团、合肥熊猫昌盛泵业公司所有,涉及该房的销售、过户等手续,我将无条件予以配合。”2013年6月9日,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昌盛泵业公司强制清算。2013年12月2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向阮某华送达《限期返还公司财产通知书》,要求阮某华在7日内向清算组返还占用的案涉房屋,阮某华未在指定期限内返还案涉房屋。2014年5月,阮某华以55万元价款将案涉房屋出售于第三人。2016年6月3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向阮某华出具《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返还案涉房屋,未果。2016年9月,昌盛泵业公司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一案中得知阮某华已于2014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2017年6月7日,昌盛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昌盛泵业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上述案例中,2010年9月1日,阮某华向昌盛泵业公司出具《关于合肥金湾嘉园房产的说明》,表示无条件配合该房的销售、过户等手续。2013年12月20日,昌盛泵业公司清算组向阮某华发出《限期返还公司财产通知书》,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2016年9月,昌盛泵业公司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一案中得知阮某华已于2014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此时,昌盛泵业公司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算。昌盛泵业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合肥熊猫昌盛泵业有限公司诉阮某华侵权责任纠纷案, 详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皖民终186 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不是所有权利受到损害都会产生诉讼上的请求权。权利的概念非常广泛,在不同的环境中、不同的群体中均存在形形色色的权利,而这里所说的权利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即《民法典》民事权利一章所规定的权利,除此之外的所谓的权利受到损害后可以以其他方式请求保护,但无法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例如,微信群群主将违反群规、发言不当的群成员移出群组,这是互联网群组自治规则的运用,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请求权,不是法律意义上需要保护的权利,即使群成员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也不能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不产生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如,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对违反纪律的员工予以罚款,员工即使认为此行为侵害了他的权利,也不能请求法律的保护,因为组织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

2、对权利受损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大部分情况下,权利受到损害时权利人是能够及时知道的,也能够确切地知道义务人是谁,但有些权利人经常忘记行使请求权,诉讼中又以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为由进行辩解。需要提醒的是,法律对权利人知道权利受损事实和知道义务人设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种形态,对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未尽的推定为知道。这里的“合理注意义务”是指基于客观事实及权利人的智力、经验等应尽的义务,如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的期限或者支付货款的期限,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说是应当对自己权利尽到的义务,即使此时权利人辩解自己在外地出差等原因不知道,法律也不会认为这是合理的情形,也会推定权利人知道。因此,还是重复前面的话,对自己的权利我们要时时进行审视和检查,一旦发现权利受损,就要及时主张。

3、积极寻找义务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也称为主观诉讼时效期间;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并不以权利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也被称为客观诉讼时效期间。上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三个要件只适用于主观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客观诉讼时效而言,并不需要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是一个客观的期间,即从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20年。但这两个诉讼时效期间是合并使用的,即如果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和义务人,就从他知道之日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一直不知道权利受到了损害或者不知道义务人,从权利受到损害的时起超过20年,也不再受法律保护。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核心在于知道义务人,权利受损后要积极地寻找义务人。

三 分期履行之债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分期履行没兑现,最后一期来起算)

法言俗语

诉讼时效的目的虽然在于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减损个人利益来维护公共利益,但并不因此而否认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的保护。这种保护既体现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构成要件上,也体现在特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上,分期履行之债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之一。其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分期履行之债将一笔债务分为若干次来履行,有的各期之间的履行时间跨度还很大,如有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前后两次付款可能会相隔两三年。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这种分期履行的债务,如果付款人不履行其中一期债务,那么这一期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在生活中,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比较常见,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中均存在分期履行的问题。适用这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首先必须明确,分期履行的必须是同一债务。所谓同一债务,是指某一债务发生且总额确定后,当事人双方按照约定将这一债务分为若干期履行,这一债务在双方约定分期履行之前已经产生并且总额确定,不会再增加或者减少。例如,在货物的一次性买卖中,货款到期未支付时,双方协商分期支付。这里的货款在双方协商分期支付之前就已经产生并且总额确定的,称为同一债务。同一债务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即虽然分为若干期履行,但都是对债务整体进行的分割,各期债务从形式上看是分开的,但并不是独立于整体债务产生和存在的。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债务应当全部履行完毕的时候开始计算。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从正面来说,同一债务如果不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分期之后,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与不分期的效果是一样的。反过来讲,如果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之后,其中一期没有按约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就从这时开始起算,无形之中就减少了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时间,如此便不会有人同意分期履行,而且不利于商事交往的便利。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以案释法

原告霍某武是原告霍甲的父亲。2013年3月3日,霍某武以霍甲的名义与被告李某英、李某龙签订营业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霍甲)将太阳山汽车站营业房35号出售给乙方(李某英、李某龙),总售价68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1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6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4万元。剩余38万元购房款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付款方式为从2014年1月起每月26号前按等额方式,每月付5000元,另外每年一次性支付利息12000元,提前还款利息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李某英、李某龙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共向霍某武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455000元,支付利息1万元。后李某英、李某龙未再支付购房款。霍甲于2019年6月向法院起诉,李某英、李某龙主张霍甲一直未向其主张购房款,故其主张要求其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英、李某龙需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实例中,李某英、李某龙与霍甲签订了营业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确定并且后续也不会再增加或者减少,68万元的购房款就应当是同一债务。双方约定了分期支付,是对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即从最后一期购房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李某英、李某龙虽然自2016年5月未如约支付购房款,但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购房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因此,霍甲于2019年6月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李某英、李某龙仍然应当支付。(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李某英、 李某龙诉霍甲、 霍某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 宁 03 民终 96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在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民商事活动复杂多变,有些情形表面上看起来形式一样,实际分析起来却是相差十万八千里,其适用的法律关系也就差别很大。因此,需要我们对一些表面看起来相似的情形予以特别注意。

1、注意区分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还是定期履行不同债务。前面我们分析了什么是同一债务。生活中还存在一种情形是定期给付债务。所谓定期给付债务,是指在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利息、租金等。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供水、供热、供电合同等,不可能一次性把电费、水费全部交清,是随着使用不断支付的。在定期给付债务中,虽然借款合同或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为一份合同,但利息、租金是定期不断产生的,这种定期产生的利息、租金等债务与借款本金等债务是相互独立的,各期债务也是相互独立的。这类债务虽然也是按月或者按年定期支付,但并没有确定债务的总额,一旦中途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可能就会导致合同终止,利息或者租金也就不再支付,不再存在总额的问题。因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和定期给付债务在是否具有同一性和整体性上的不同,二者适用完全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由于定期给付债务的各期债务相互独立,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也是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规则不排斥其他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规则的适用在于保护特殊请求权,其适用并不排斥一般起算规则及诉讼中止、中断等其他规则的同时适用。换言之,虽然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也要受到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和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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