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婚不成“押金”是否应退还案例解析
【案情】
李某与汪某(女)各自在不同城市打工,2016年回家过春节时,经朋友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都到了婚育年龄,双方父母也比较中意这门亲事,两家立下试婚契约。双方约定:汪某随李某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男方给付女方父母8万元作为“押金”,若半年之内性格适合登记结婚,则“押金”自动转为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男方再支付女方5万元用于购买嫁妆及打送钱。若半年内男方提出分手,则“押金”归女方所有;若女方提出分手,则“押金”全额返还男方。双方同居一个月,因李某性无能,双方并未发生实质性的男女关系,李某经过两个多月的治疗未能治愈。汪某思量再三,向李某提出分手,李某则要求汪某及其父母返还“押金”8万元。汪某及其父母称是由于李某的生理缺陷导致双方最终分手,过错在于李某,“押金”不能退还。
【分歧】
关于李某向汪某父母支付的8万元“押金”能否退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押金”不能退还。由于李某的生理缺陷才导致双方未能在一起,李某属于过错方,因此“押金”应归汪某所有,不能退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押金”应当退还。“押金”的性质其实属于彩礼,既然双方未登记结婚,则女方应将彩礼返还男方。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
1、婚约财产纠纷中的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由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押金”的目的是用于将来缔结婚姻和以财产作保证,其性质均应属于彩礼。所谓的“押金”只是一种民间通俗说法,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婚约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能适用“押金”。
2、《民法典婚姻解释篇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李某与汪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李某的生理缺陷,双方并未发生实质性的男女关系,彩礼属于应当退还的情形。
综上所述,汪某父母收取的“押金”性质上属于彩礼范畴,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发生实质性男女关系,汪某及其父母应将彩礼退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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