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债务人成年子女主张债权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案例解析
【案情】
张某于2015年5月1日向李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1%计算,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李某欲让张某还款,但未能与张某取得联系。2017年6月,李某找到张某已经成年的儿子张某甲,之后多次要求张某还款或要求张某甲通知张某还款。张某甲称谁借款找谁还,自己和父亲也没有联系,也不知道父亲现在在哪里。2019年10月11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李某向张某的儿子张某甲主张债权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作为诉讼时效阻却事由,应当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这里的义务人应当是指债务人本人或者有权代其处分权利的主体。张某和张某甲虽然是父子,但是他们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张某甲并未取得张某的任何授权,故李某对张某甲提出的履行请求,不能视为是对张某提出,所以李某对张某甲的主张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的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驶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价值通说认为有三: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滥用权利;二是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公正裁判;三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从诉讼时效三个价值来分析本案:第一,李某是否存在滥用权利?借款到期后,李某在联系张某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以才联系张某的儿子张某甲,这表明李某并没有怠于行驶自己的权利,而是一直积极的在维护自己权利,而张某作为债务人,其也有及时向李某还款的义务,但张某却选择逃避。显而易见,可能存在滥用权利的是张某而并非李某。第二,是否影响法院查明案情?本案张某对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李某也能提供张某出具的借条原件,故本案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第三,李某是否会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长时间不行使权利会呈现该权利不存在表象,造成第三人对义务人经济实力的误解而与其产生民事活动,影响第三人交易的安全,这是诉讼时效设立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本案李某向张某甲主张债权,与其直接向张某主张债权产生的社会效果并不会有太大的差异,故李某向张某甲主张债权并不会增加社会交易秩序的不稳定因素。所以,李某向张某甲主张债权的行为并不会与诉讼时效的价值相冲突。
目前,我国处在转型时期,信用体系还未建立,恶意逃债现象较为严重,当事人维权难度非常大,权利人故意通过长期怠于行使权利而滥用权利的情形非常少,而义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非常多。民法设立的目的是保护权利,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工具,在适用诉讼时效及相关制度时,如果存在即可以做出有利于权利人解释,也可以做出有利于义务人解释,应当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中的“义务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当作出一定的扩大解释,因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生活中,父子之间都存在特殊的关系。在父子一方为恶意逃避时,权利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应当视为符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
综合所述,李某在确实无法联系张某的情况下,向张某的儿子张某甲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是向张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故李某对张某的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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