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案例分析
【案情】
董某与王某在婚内经常发生争吵,经历离婚、复婚,但复婚后关系并未好转,最终两人仍选择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因经营不善尚欠某公司20万元。经审查,王某常年在外做生意,家庭生活支出主要由董某负责。
【分歧】
关于本案中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董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董某未参与经营,亦未分享因此带来的利益,且该涉案债务未用于其家庭生活中,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婚姻存续期间”和“用于共同生活”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其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是实质性要素。之所以将是否“用于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要素,在于我国实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既是利益共同体,又是责任共同体,夫妻双方对任何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对于因婚姻共同生活负担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把夫妻共同债务界定为“用于共同生活”,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和回溯。
其二, 若简单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必然会使配偶一方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害。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配偶尤其是妇女一方根本未参与家庭经营,也很难取得经营管理的话语权和控制权,而令其对另一方经营产生的巨额债务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并且会引发道德风险,导致债权人和举债方虚假债务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
综上所述,虽然王某所负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但是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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