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借款、另一方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案情〕
李某与张某遂夫妻关系,平时共同经营包子店。2011年5月3日,李某称因生意周转向刘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并出具借据给刘某某。2011年5月3日,刘某委托其妻子宋某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李某收,该笔借款李某未告知妻子张某,遂其私自用于期货生意。2016年12月,李某与妻子张某离婚。
2019年1月,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与张某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
〔分歧〕
李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其本人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但是,对于曾经是李某妻子的张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责任,存在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由李某与妻子张某共同归还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5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属于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李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应由李某一人归还。根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50万元借款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李某妻子张某不知情,事后张某也未予以追认。同时,50万元借款,也未用于双方共同经营包子店业务。
〔案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借款成立生效条件来分析。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条件是,一是借款人、贷款人达成合意;二是贷款人提供借款。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条款规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双方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不因结婚而否定。即使是婚后夫妻财产共有,有关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也应当是利于家庭、共同商量,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为之,即夫妻双方合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成立和生效。本案中,当时借款合同成立时,张某不知情,未有张某的合意;同时,张某对上述借款事后也未追认,张某不是该借款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主体。
2、从借款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来考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包子店,所需经营资金情况双方是清楚的。5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并未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包子店生意所需,而是李某将借款50万元是用于炒期货。
3、从债权人举证责任上来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条规定旨意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一方所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外。同时,是否“用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明确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条款明确了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李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属实,但是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法条上明确应由刘某负有举证责任。当刘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上,李某称借款50万元用于炒期货,刘某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50万元借款,用于李某和张某的共同生活、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包子店生意,也没有证据证明50万元借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李某所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李某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李某向刘某所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属于李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归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驳回刘某要求张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