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偿还夫妻债务,执行中如何确定被执行人财产
【简要内容】
2015.5.22日,李三向大斌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
李三与翠花原为夫妻,于2016.4.25日办理离婚登记。
后因李三逾期未还,大斌诉至法院。法院判:李三偿还大斌借款本息;翠花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中,法院查封翠花名下103-203号房屋。
翠花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现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103-203号房屋的查封。理由为:该房屋系其单独所有,是其个人财产,不得强执。
经查,2012.4.19日,翠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0.8万元购买103-203号房屋,2012.6.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当日由翠花父亲以向房产公司出具欠条形式支付房款,后如约全额支付。
2012.4.19日,翠花与李三夫妻书面约定,103-203号房屋为翠花的个人财产,并进行了公证。
2016.4.25日,翠花与李三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再次明确,103-203号房屋归翠花一人所有。
【本案焦点】能否解除对102-203号房屋的强执。
【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系翠花通过购买所得,由翠花父亲支付房款,购房款来源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已明确为翠花一人所有,并经公证,故案涉房屋并非翠花与李三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翠花与李三已登记离婚,且法院判决“翠花以其与李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共同偿债务”,103-203号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涉案房屋不应予以查封。
【法院裁定】解除对翠花名下的103-203号房屋的查封。
总结:实务中,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不区分责任财产的范围,但这样的判决结果与夫妻法定共有制相悖,无形中加重了配偶一方的清偿责任。但,也有判决明确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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