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 债务应否共同承担案例解析
【案情】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罗普珍先后三次转给被告黄强120万元、 70万元、50万元。此后,被告黄强出具借条、欠条多份。2016年1月26日,被告黄强再出具《还款计划》,言明“黄强借了罗普珍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另2015年12月10日止尚欠利息玖万元”。在经过多次催要无果后,2016年,罗普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强及其妻子叶艳方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2016年1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9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黄强与叶艳方于2004年结婚,2016年9月离婚。
【分歧】
关于本案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黄强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借款,妻子叶艳方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诉争债务系发生在黄强与叶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黄强产生的借款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强与叶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强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黄强与叶艳方常生活所需,也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债务纯属黄强和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叶艳方无关,叶艳方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由黄强个人负责偿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90万元虽然发生在被告黄强与叶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黄强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债务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艳方表示之前并不认识原告罗普珍,从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在事后追认,借条上仅为黄强一人签字,黄强向原告罗普珍所借9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也未得到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作为举证方,原告罗普珍自认其是在2016年在法院起诉之后才找到叶艳方,未能举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黄强、叶艳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黄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无法确认诉争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于被告黄强与叶艳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叶艳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故本借款应该由被告黄强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叶艳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的情况下,若债权人要求未举债签字的夫妻一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则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为,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应当加强事前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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