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王某与家人一起去某火锅店吃饭,火锅店使用的是煤气炉,煤气瓶放在桌子底下。就在他们用餐一刻钟左右的时候,王某闻到有煤气的味道,于是向服务员提出,但是服务员对他们说,没事的,可能是煤气刚换过的原因,叫他们放心用餐。谁知没过多久,煤气瓶突然爆炸,致使王某面部、手部严重烧伤,其脸部需要做整形手术。王某为治疗共花去6万多元。于是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餐厅及煤气瓶生产商甲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和精神损失,法院最终判定餐厅和甲公司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30万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中,王某受伤主要是因为煤气瓶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煤气泄漏而引起爆炸。看上去餐厅似乎没有责任,但王某在煤气还没爆炸前就已经向店方提出有煤气泄漏情况,但是店方却没有认真检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案中虽然店方自己没有发现,但是王某已经告知他们,店方仍然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所以说店方应该对王某的受伤承担责任。而甲公司对于王某的受伤承担责任则更是理所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保障人生健康和人生、财产安全的标准。该法也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生产的煤气瓶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危害,因此甲公司也应当对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本案的另一焦点是店方和甲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其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遭受侵害或者其人身安全遭受侵害以至于致残,在这种情形下,消费者的精神会遭到严重的打击,此时消费者是完全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案中,王某面部被严重烧伤,需要整形,王某的精神已经受到严重伤害,当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说作为本案的过错方——店方和甲公司应当承担对王某的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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