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遗嘱是否必须进行公证案例解析
【观点摘要】
房屋登记部门对于申请人依据遗嘱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登记确权的条件不应超越《物权法》、《继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房屋登记部门却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求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行为超越了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类未经出示遗嘱公证书不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将同本案一样越来越多地被法院司法审查认定为违法。
【案情简介】
2011年5月,曹某亲笔书写遗嘱,将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某套房屋无条件赠给陈爱华。后曹某于2011年6月去世。2011年7月,陈爱华经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声明接受曹某的全部遗赠。2011年8月,陈爱华携带曹某遗嘱、房产证、公证书等材料前往江宁区住建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却被拒绝。2011年10月,陈爱华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住建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以“遗嘱未经公证,又无‘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书面回复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陈爱华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江宁区住建局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被告辩称: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而本案原告陈爱华仅依据书面遗嘱提出转移登记申请,该遗嘱并未经过公证,故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规定,不应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院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10条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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