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浙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
这是继8月31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又一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日后各地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
本文整理了近年来江苏、浙江、深圳、山东等地法院出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相关规定合集,其中包括温州中院、高青县法院、江苏吴江法院等多个法院文件,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目录概览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2019年4月26日)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2019年8月13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2019年10月21日)
高青县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2020年3月15日)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0年8月31日)
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12月2日)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
台中法[2019]73号
各县市(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已经中院第三次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6日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
为适当调整个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与债务清理程序的衔接机制,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给予诚信债务人基本经济生活保障及重生机会,加强对不诚信行为的制裁力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总 则
第一条(债务清理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规程规定清理其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也可依照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
第二条(启动条件)适用本规程启动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务违约时间在一年以上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经人民法院查控财产或已经过强制执行措施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无适当财产可供处置并清偿债务的。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条(执转衔接)执行部门对符合本规程第二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可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衔接工作。
第四条(执转衔接)执行部门启动执行程序转债务清理的,执行法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本规程内容,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同意进行债务清理,并制作征询意见记录,必要时,可商请审判业务庭法官参与释明工作。
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情形的,可在执行部门征询其意见时提出,执行部门经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被执行人从执行程序转债务清理。
第五条(执转衔接)经释明和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表示同意对被执行人进行债务清理的,执行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审判业务庭审查。
相关材料包括: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申请书或者同意进行债务清理的谈话笔录,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当事人个人身份信息、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经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相关材料;
(三)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保全或处置的相关材料;
(四)执行部门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查询资料、电子支付记录以及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信息;
(五)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及涉诉涉执情况。
第六条(不予受理情形)被执行人存在以下行为的,债务清理申请不予受理:
(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主要原因是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所致;
(二)被执行人存在着为规避执行而欺诈、转移或隐匿财产、提供虚假信息及其他逃避债务或违反诚信等行为和情形;
(三)被执行人不能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负债状况,不配合人民法院查明财产工作的。
第七条(执转审查)审判业务庭接受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申请材料后,交由立案庭立破申字号,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八条(执转审查)审判业务庭经审查作出受理裁定的,交由立案庭立破字号,并在三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审判业务庭经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案件相关材料在三日内退回执行部门。
第九条(受理公告)依本规程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由管理人自裁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内容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案件受理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名称及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移交财产;
(六)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应在台州市市级及以上级别的媒体上发布,也可在台州中院外网网站上发布。
第十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在依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不得擅自处分其所有的财产;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全面申报财产及债权债务;
(三)接受债权人的质询并如实回答;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所在县市;
(五)遵守执行程序中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
(六)依本规程规定完成宣誓,并遵守宣誓内容,宣誓内容可以听取债权人的意见,遵守地方风俗习惯;
(七)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履行的其他义务。
上述一至三项,适用于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执审衔接)执行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评估报告尚在有效期的,可在债务清理程序中作为债务人财产处置依据。
第十二条(案件管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台州中院提级管辖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费用)案件申请费在10000元以内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收取相应金额,债务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申请费用的,可参照《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人指定
第十四条(管理人指定方式)管理人以摇号或轮候方式指定。
第十五条(管理人指定日期)依本规程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于裁定受理之日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管理人回避)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职责的,其应当回避:
(一)管理人负责债务清理的工作人员与债权人、债务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管理人在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前三年内,担任过债权人或债务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对管理人监督)管理人依本规程规定执行职务,应向人民法院报告清理债务的执行情况和其他情况,接受债权人监督。
第十八条(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债务状况并制作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日常生活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四)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
(七)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台州市市级企业破产援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
第二十条(财产调查)管理人应就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等事项展开调查,并可向管辖法院申请调查令,必要时,管辖法院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采取搜查措施。
管理人应当根据个人财产状况,对债务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展开全面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证券、保险、社保账户、不动产登记、家庭婚姻及共同财产状况、动产占有情况、维持日常生活的收入来源、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债权等。
第二十一条(证据调取)管理人因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管辖法院依管理人之申请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管辖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依职权调取。
第二十二条(财产调查)债权人应在管理人财产调查期间向管理人报告债务人财产线索,并请求管理人予以调查;管理人可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如果不决定调查,应当向债权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财产调查)债务人应当对以下事项接受管理人调查,并接受债权人质询:
(一)债务人现有财产及或有资产的种类、数量、性质、权属凭证;
(二)申请前五年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三)申请前五年内银行、证券、保险账户收支情况;
(四)家庭成员扶养基本情况;
(五)人民法院及管理人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协助义务)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及其他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有关系之人,应当接受管辖法院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的调查。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保全
第二十五条(执审衔接)执行部门在审判业务庭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后,应当立即暂停强制执行措施,并根据审判业务庭的要求决定是否继续保留相关保全措施。
审判业务庭为财产处置需要须解除执行部门的保全措施,破产审判庭业务书面通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在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将相关财产移交管理人处置。
执行部门已经在债务清理受理前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将财产变价款项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保全措施)管辖法院依职权或依债权人申请,对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下列债务人财产不予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品;
(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按该标准确定;
(三)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伤残扶助金;
(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
第二十七条(偏颇性清偿)依本规程规定受理债务清理后,债务人不得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债务人为维持基本生活和必要医疗、子女必要的教育,本人继续工作所需而支付的费用;
(二)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行为。
债务人上述二项支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管理人认为债务人支出超出正常幅度的,可予以调整。
第五章 债权申报
第二十八条(债权申报)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程序后,应当在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布公告,并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公告之日起十五日至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债权申报)债务清理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提供相应的债权证明材料。
收到通知的债权人未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但之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定补充申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负担。
第三十条(劣后债权)自管辖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债务清理后,下列债权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一)裁定受理债务清理后产生的利息;
(二)裁定受理债务清理后不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债权行使)附期限的债权未到期的,在管辖法院开始债务清理程序时,视为已到期。
第三十二条(债权表编制)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债权清册及债权人申报材料,对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在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时提交;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债权人提供债权表,如需延长,报请法院批准。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辖法院裁定确认。
第三十三条(债权异议)债权人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三日内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债务清理及财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提供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涉及的相关材料;如果在债务清理期间发生财产及债务状况变化,应当在财产及债务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二日内向管理人报告。
第三十五条(财产状况报告的提交)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完成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制作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审核;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债权人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并就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质询债务人。
第三十六条(财产处置方式)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优先以网拍方式进行,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其他方式处置。
对不宜通过网拍处置的债务人财产,或者经二次网拍后无法处置的财产,可以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以其他方式处置,协商不成,由管理人根据公平、公开、高效及有利于财产增值的原则决定变价处置方案并报管辖法院同意。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生活保障)在债务清理期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准保持在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所对应的通常水平,如遇疾病、自然灾害等特别情况,经管理人许可,可适当放宽上述限制条件。
第三十八条(财产取回及追回)管辖法院受理债务清理后,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可由该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取回。
他人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由管理人负责追回和取回。
第三十九条(程序分类)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的财产及债务状况,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有财产且未来有预期收入的,以及无财产但未来有预期收入的,按本规程进行债务整理;
(二)有财产且未来无预期收入,以及无财产且未来无预期收入的,按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算。
第七章 债务整理程序
第四十条(整理计划提交时间)债务整理计划由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出。
债务整理方案应当列明:(一)清偿的金额;(二)分期清偿方法;(三)最终清偿期,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整理计划之日起不得超过七年。
第四十一条(计划通过规则)债务整理计划由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第一次听证会中向债权人提交,由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听证会的无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代表的债权总额应当占已申报的无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计划批准)依本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表决比例通过债务整理计划的,由管辖法院自计划通过之日起三日内裁定批准,并将案件移送原案件执行部门审查决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四十三条(计划执行监督)债务整理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清偿期结束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债务整理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债务人在债务整理期间,应当遵守保全令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因执行债务整理计划需要须变更保全令内容,管理人根据债务人申报,经审查后报管辖法院变更保全令内容,并告知债权人。
第四十四条(程序转换)债务人不能按照债务整理计划执行的,管辖法院根据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债务整理计划的执行,并转债务清理程序。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
第四十五条(债权会议召开时间)管辖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天通知债权人;如无特殊情况,所有审查及表决事项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完成。
第四十六条(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职权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
债权人会议一般不设债权人委员会,除非债权人人数达到二十位以上,且债权债务关系复杂。
第四十七条(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院裁定事项)关于法院裁定事项,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执行,债权人对法院裁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裁定作出后五日内申请复议。
第九章 简易清算程序
第四十九条(简易程序条件)债权人人数在二十人以下,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明确,无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已经执行程序中处置的案件,可适用简易清算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清算程序审理的,可不必召开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进行书面审理,债权人如有异议,可申请管理人召集听证会进行听证。
第五十条(简易程序申报期)适用简易清算程序的案件,公告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为十日。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调查报告提交)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五日内出具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报告、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
管理人提交上述报告及方案中应当列明异议期,异议期为三日。
债权人未在异议期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即视为同意该报告及方案内容。
第五十二条(异议程序)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调查报告提出异议的,由管辖法院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债权人对变价方案、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章 财产分配
第五十三条(财产分配)债务人财产分配顺序及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豁免财产范围)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破产豁免财产,准予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品,总价不超过2万元,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二)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按该标准确定;
(三)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伤残扶助金;
(六)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第十一章 债务清理程序的终结
第五十五条(程序终结)管理人在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后三日内提请法院裁定认可,并提请管辖法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五十六条(程序终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财产及债务状况报告出具后五日内提请管辖法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五十七条(行为保全)管辖法院在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同时,应当作出行为保全令,行为保全令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不得在一定时限内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行为;
(二)在一定时限内,债务人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管;
(三)债务人不得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的有关规定;如因工作、生活需要外出交通食宿的,可乘坐普通客车、动车二等座及轮船普通舱,住宿限制在星级以下酒店;
(四)债务人应当在行为保全期内每半年定期向管理人说明财产状况;
(五)债务人在行为保全期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提前向管理人报告,并将经营所得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的60%用于清偿债务;如果债务人执行债务整理计划的,应当按照债务整理计划规定的比例提交给管理人用于清偿债权人;
(六)债务人在获得对方信用超过2万元时,要主动向对方说明自己处于债务清理程序的行为保全期间。
行为保全期为四至六年。
债务人不遵守保全令,有不按期如实报告或者隐匿转移收入等行为的,经债权人提请管理人或者法院查实,依照本规程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保全令执行报告)管理人每年年未向债权人通报债务人执行行为保全令情况,保全期间届满后,由管理人出具债务人执行保全令评价报告。评价等级分为遵守、轻微违规、严重违规。
严重违规指债务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违反本规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保全令终止执行)行为保全期届满后,债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程规定,行为保全令不再执行。
第六十条(保全令提前解除)如果债务人在行为保全期内能够清偿债务达到总债务的60%,可申请提前解除行为保全令。
第六十一条(债务人清算名录)依本规程完成债务清理的,应将债务人债务清理信息记载于债务人债务清理名录,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查询该名录。债务清理信息在条件成熟时纳入相关征信平台进行信息联通。
第十二章 执行终结
第六十二条(执行宣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规定完成债务清理后,由审判业务庭将相关材料移送原案件执行部门,原案件执行部门自收到审判业务庭材料后三日内,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实施办法》规定,组织宣誓仪式。
第六十三条(执行终结条件)作为被执行的债务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原案件执行部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执行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规定进行债务清理,且没有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或者依本规程规定进行债务整理,债务整理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
(二)审判业务庭作出终结债务清理程序裁定;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完成执行退出宣誓。
第六十四条(义务违反后果)债务人存在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审判业务庭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并自裁定之日起由执行部门恢复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五条(执行程序恢复情形)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依本规程进行债务清理并由管辖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在行为保全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为保全令的规定,如有违反,债权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限制性财产处置)债务人目前无法处置的财产,以后在该财产可处置时,财产处置所得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对上述财产不得以赠与、低价或无偿等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之继承人继承上述财产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
债务人在具备可处置财产条件时不主动处置或者处置所得不用于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违反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不受保全令期间限制。
第六十七条(非执债权人的债权处理)债权人非系申请执行人的,其依本规程参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的债务清理后,其又另行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经执行部门审查,如果债务人没有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债务人依本规程执行保全令,执行部门可依本规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擅离住所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未经管辖法院允许,擅自离开住所地,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拒不履行义务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不配合债务清理工作,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文书资料,或者伪造相关财产证据材料、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陈述的,管辖法院除了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强制执行措施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协助义务的处罚)在债务人债务清理期间,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及其他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有关系之人,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第七十一条(拒不执行的处罚)债务人在债务清理期间,实施隐匿、转移、毁损财产行为,或者擅自处分、低价转让财产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规程实施日期)本规程自本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之日实施,之前试点案件未审结的,可依照本规程审理。
第七十三条(规程解释)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
温中法[2019]45号
根据市委加快新时代“两个健康”先行区建设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的意见,通过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和防范打击逃废债行为的基础上,给诚信而不幸的被执行人以重生机会,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执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机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概念】
本意见所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是执行中的特别程序,即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按照执行和解和参与分配等执行制度和理论,参照个人破产的原则和精神,在进一步财产调查和清算基础上,通过附条件的执行和解或者金融机构一致行动,形成个人债务清偿方案,以达到执行程序有效退出、债务人信用修复的目的。
第二条 【意思自治原则】
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第三条 【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仲裁、执行和破产等程序中应当自始至终是诚信的,不存在借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履行能力的不诚信行为。
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且已纠正并得到申请执行人谅解的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
第四条 【依法清债与灵活创新相结合原则】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应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鼓励创新。
第五条 【金融债权一致行动原则】
鼓励金融债权案件的债权人采取一致行动,积极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金融债权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或者债务清理管理人的建议,对债务清理、清偿计划等相关事项采取一致行动。
第六条 【适用范围】
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意见启动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企业法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已经破产,对该企业法人负保证责任的自然人;
(二)因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而承担清偿责任的自然人;
(三)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负清偿责任的自然人经营者;
(四)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
(五)其他自愿提出还款安排并征得全部申请执行人同意的自然人。
进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被执行人,为债务清理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条件和义务】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温州市辖区外没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线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温州市辖区外案件的债权人自愿参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除外;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已经进行了全面如实的财产申报;
(三)债务清理申请人配偶同意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情况的调查,包括视情对其一定年限的银行流水进行调查;债务清理申请人的成年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在必要时可同意配合财产调查;
(四)书面承诺不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八条 【地域管辖】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书面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债务清理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可以向温州市辖区内有尚未履行完毕的涉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根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提出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向原受理企业破产的人民法院申请。
第九条 【申请书内容】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事实与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申请书附件】
申请书应当附申请人在温州市辖区所有未了结债务的案件情况、详细的个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和配偶财产状况报告、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
人民法院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实行债务申报登记制度,债务人在申请书附件中对其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形成、清偿情况进行如实报告。
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名称、财产种类、财产数量、存放地点、是否设有抵押等权利负担、是否为夫妻或者与他人共有财产等内容;财产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债权、知识产权、预期可支配收入以及其他财产权。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以一次性清理为主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依法应当由债务清理申请人抚养、扶养、赡养的人以及维持其不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所对应的生活水平而必需的费用;
(二)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
(三)清偿方法;
(四)信用恢复要求,但不得违反本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
(五)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处置的财产的处置方案。
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应承诺没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不存在欺诈、恶意减少责任财产或者其他逃废债行为。承诺书作为履行清理方案当然的附属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费用】
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暂不收取申请费用。
第十二条 【申请的撤回】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财产报告的核实】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自收到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供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实,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
(一) 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的;
(二) 从判决生效前一年至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
(三) 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过罚款、拘留或刑事处罚的;
(四) 曾经为逃避或者拖延执行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且未履行的;
(五) 在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前三年内曾经在温州辖区申请过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
人民法院经核查发现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受理】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受理,坚持执破融合理念,实行分类并行办法。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案件,由破产审判庭受理;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由执行局受理。
人民法院参照《温州市中级人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实行移送案件预审制度,成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预审小组,经预审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实施部门将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庭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由立案庭立“执清”案号,并及时将案件移送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受理部门。
第十五条 【预清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可以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进行预清理,预清理期间,人民法院立“引调”案号,并进行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全案移送与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与债务清理申请人有关的执行案件统一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处理,原执行程序中止。
第十七条 【债务清理管理人】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由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担任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从入选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中指定,或者经债权人、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自行组织清理,并履行债务清理管理人职责。
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清理管理人负责处理的其他工作。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
债务清理管理人的资格、指定、回避、更换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人报酬】
本意见试行期间,债务清理管理人的报酬和公告等必要费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以财政专项补贴支付。
第十九条 【公告】
债务清理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后二十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涉及债务清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法院,并予以公告。债权申报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通知和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受理时间;
(三) 债务清理管理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 债权申报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五)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六) 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债权确定】
其他执行法院自收到通知之日或者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确认其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者担保物权实现后不足受偿的债权,债权确认后十日内该案的执行法院向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的法院函告相关情况并要求参与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可在该事由消灭后十日内进行补充确认。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机构】
依本意见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清理方案以及本意见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 【表决制度】
债权人会议表决事项应当由全体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特定事项由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或者按双重多数决等其他方式决议的,依其约定。
债权人人数众多不便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时,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分别表决方式。
第二十三条 【第三人代为履行】
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如果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本意见所规定的事由而
终结履行,已经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的款项或者以第三人财产履行的部分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终结后恢复原判决执行的,不得执行第三人财产或者要求第三人履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议】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后通知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提交的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质询】
债务清理申请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债权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亲属列席会议并接受质询,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成年直系亲属不得拒绝;拒绝接受质询的,债权人会议对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可以表决不通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等列席会议】
债务清理申请人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如果设有与债务人的保证人、担保人或其他共同负担债务的人相关的条款,上述人员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债权人费用】
债权人参加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债务清理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表决通过】
债权人会议表决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时,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权人不同意的不影响方案的通过。
第二十九条 【表决未通过】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三十条 【特定债务的继续清偿】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仍应当以其未来收入对下列债务负继续清偿责任,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债务清理申请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可: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且不能补正的;
(二)以不正当方法使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得以通过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可能性的;
(四)债务清理申请人私自应允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额外利益,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不予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其他债务人义务】
债权人对于债务清理申请人的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者为其担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不受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一)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的;
(二)债务清理申请人撤回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或者被驳回的;
(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表决未通过,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
(四)本意见规定的可以或者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失权与复权】
债务清理申请人按照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清理申请人的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5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年;
(二)债务总额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30%以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一至三年。
(三)债务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清偿率在10%上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二至五年。
(四)除前三项情形之外的,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三至六年。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清理申请人信用限制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限制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自愿履行未清偿的债务,自愿履行的债务金额与债务集中清理方案中履行的金额合并计算后,对其信用限制年限可以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行为限制令】
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不得有下列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营利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
(三)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因工作需要出入境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复权内容】
对债务清理申请人的信用恢复,应当恢复至相当于债务履行完毕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 【公示与监督】
人民法院建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名单库,定期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等媒体公布。债务清理申请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任何人发现其有违反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均可向债务清理管理人报告;债务清理管理人查证属实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因本意见第三十三条第二至四项规定的原因而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参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定情形下信用重新惩戒】
信用恢复后,债务清理申请人对本意见第三十条所列债务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的,应当对其信用重新进行惩戒。
第四十条 【方案调整】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因债务清理申请人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生活发生重大变故导致不能继续履行的,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可以给予不超过一年的展期,或者对清理方案重新调整并再行表决。
第四十一条 【法律责任】
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申请人权利和信用恢复之前,发现其有未申报的重大财产,或者存在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有其他逃废债行为的,或者严重违反行为限制令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可以依职权终结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自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发现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金融债权案件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适用执行和解的一般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的一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时,可以不受本意见有关审查和监督等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实施】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四条 【解释权】
本意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吴法〔2019〕101号
本院各部门: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1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公平处理个人债务人的债务,给予债务人重生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清理能力) 本规定所指“个人”,包括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二条(基本原则) 个人债务清理遵循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平清理、分类适用的原则。
第三条(工作方针) 个人债务清理贯彻严格准入、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适用范围) 具有苏州市吴江区户籍的自然人或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因法定或约定原因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该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经营者或其他有关人员;
(二)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
前款规定的法定或约定原因主要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企业的股东、经营者为破产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
(二)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的;
(三)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的。
第五条(优先启动) 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被执行个人,优先启动债务清理程序。
第六条(例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苏州市吴江辖区外有作为被执行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应负或者可能应负金钱给付义务的在执、在诉、仲裁、公证债权案件,但该案件债权人自愿参与本规定程序的除外;
(二)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的;
(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的;
(五)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的;
(六)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八)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
(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完整清算的;
(十)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申请主体) 债务人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债务清理申请。
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债务人,应以制定债务清偿计划的方式申请债务清理。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个人债务清理,应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本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申请书应附个人(含配偶和未成年子女)财产及收入状况报告、个人信用证明材料、债务清册、债权人名册、请求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以及无不诚信行为的承诺书,有个人收入且超过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还应提交债务清偿计划。
第九条(申请费用) 申请个人债务清理的不预交申请费,债务清理后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交纳标准的规定交纳。
第十条(申请的撤回) 债务清理申请人可以撤回个人债务清理申请,撤回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申请的审查) 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提供的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不实,或认为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可向债务人所在社区、单位、辖区税务机关、信用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清理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裁定自即日起生效,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行债务清理。
第十三条(审理部门) 债务人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由立案部门立“执清”案号后移交执行部门审理;其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由立案部门立“个清”案号后移交破产审判部门审理。
第十四条(中止执行) 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后,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义务) 债务清理过程中,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文书资料,并根据管理人要求及时完整移交;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前款一至三项适用于债务人的近亲属、为债务人管理财产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十六条(终结程序) 债务清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或其他逃废债行为,以及严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行为,本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根据情节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指定管理人) 裁定受理债务清理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依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个人债务清理的,由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担任个人债务清理管理人;其他个人债务清理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处理。
对于符合本院《关于破产案件指定个人管理人的规定(试行)》的案件,应依照该规定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十八条(公告) 管理人应当自被指定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管理人申报其债权。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或者公告的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九条(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其他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四)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七)监督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计划以及信用考验期内的行为;
(八)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报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及本院《破产专项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财产) 债务清理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清理申请受理后至债务清理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自由财产) 以下财产作为债务人的清理豁免财产,准予债务人保留:
(一)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衣服、家具、餐具等生活用品,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二)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必需的生活费用;
(三)债务人或债务人所抚养家庭成员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与物品;
(四)债务人及其所抚(扶)养家庭成员因身体缺陷和治疗当前疾病所必需的资金、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债务人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工具,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财产除外;
(六)专属于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抚恤金、扶助金;
(七)债务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等具有纪念意义但经济价值不大的动产。
第二十三条(债权确认) 债权人应在管理人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会议) 依本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通过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
(六)通过债务清偿计划;
(七)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八)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会议召集) 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召集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提前三天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六条(表决规则) 债权人会议决议,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法院裁定事项) 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事项,本院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裁定。债权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程序终结)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本院认可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及准予债务人保留的自由财产清单后五日内申请本院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债务清偿计划) 依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出债务清理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债权表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向管理人提交债务清偿计划。债务清偿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由财产范围;
(二)现有财产的处置方案;
(三)清偿率,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债权设定不同清偿率,但相同情形债权原则上适用相同清偿率,且均不得低于其依照本规定其他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
(四)清偿方法,分期清偿的,分期清偿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五)信用恢复要求;
(六)有利于债务清偿的其他方案。
第三十条(清偿计划的表决) 债务清偿计划经无财产担保债权人一致同意后通过。
第三十一条(表决未通过) 债务清偿计划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未通过的,应当终结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二条(计划批准) 自债务清偿计划通过之日起五日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清偿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批准。
第三十三条(执行监督) 债务清偿计划由管理人监督执行,清偿期结束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债务清偿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行不能)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清偿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并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清偿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程序终结) 债务清偿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应当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产变价) 债务人财产变价处置应当通过网络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财产分配) 债务人财产分配顺序及方式参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财产分配后的程序终结) 债权人会议通过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财产分配完毕后五日内,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债务免除)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债务人未予偿还的债务免除。
第四十条(不免责债务) 下列债务属于不免责债务,债务人负继续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同意减免的除外:
(一)罚款、罚金;
(二)债务人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务;
(三)税款债务;
(四)债务人因履行法定抚养、扶养义务的费用;
(五)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导致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债务人对该债权清偿数额未达到已申报债权受偿比例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失权与复权)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对其信用进行恢复:
(一)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一年;
(三)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二年;
(四)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三年;
(五)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四年;
(六)债务清偿率达到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五年;
(七)债务清偿率不足百分之五的,自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之日起满六年。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前款期限自债务清偿计划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已经清偿的债务金额包括债务清理程序之外已经履行的金额。
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信用考验期限另有决议的,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执行,但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信用考验期限不得长于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二条(行为限制) 在信用恢复前,债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但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乘坐飞机经济舱及高铁二等座除外;
(二)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进行限制的其他行为。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债务人有超出维持其本人及其抚(扶)养家庭成员基本生活水平的收入的,超出部分仍应用于追加清偿。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债务人应每半年向管理人报告财产状况,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
第四十三条(终结执行)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债务清理程序的,以和解长期履行为由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债务恢复) 信用恢复前或信用恢复后两年内,发现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按照原债务额进行清偿。
第四十五条(公示与监督) 依照本规定进行债务清理的,本院建立个人债务人清理名录,并定期在本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相关媒体公布。债务人在信用恢复之前,应当接受社会各界对其信用限制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参照适用)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附则)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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