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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居民身份证所载地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地址不一致的,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

日期:2021-05-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162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居民身份证所载地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经常居住地地址不一致的,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

【裁判要旨】1.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当事人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可提交其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加以证实。

2.虽然当事人的身份证载明住址为甲地,但其于本案中提交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系乙地时,在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乙地为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哲辰。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任国兴、谢哲辰(以下简称王建平等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8)琼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上诉称,(一)《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增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相独立,签订时间也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海南高院认定该管辖条款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并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依照协议管辖约定,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理。(二)海南高院认定本案主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继而认定《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管辖条款不能约束《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但是,《股权转让协议》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并非主从合同,案涉两项法律关系亦非主从关系,海南高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北京金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王建平等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是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向海南天邑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邑公司)增资及提供借款关系,且并未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和王建平等三人之间直接设定任何与“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关的权利、义务内容。王建平等三人要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基础是王建平等三人与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此外,王建平等三人曾在上海一中院单独起诉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及天邑公司,主张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违反《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立案并审理。这均说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并非主从合同关系。(三)本案涉及两项法律关系,实际为两个案件,海南高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并认定其对两案均有管辖权,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王建平等三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起诉金海公司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起诉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要求在1.5亿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涉及两项法律关系。在《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由上海一中院管辖,且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海南高院仍认定其对两个案件均具有管辖权,侵犯了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海南高院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辖区,同时认定王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王建平等所在地,而王建平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因此海南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王建平曾向上海一中院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建平在海口市存在经常居住地。(五)王建平等三人就该股权转让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向上海一中院起诉,且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上海一中院作为先立案并对案件进行了实质性审理的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由上海一中院管辖更适宜。(六)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应驳回王建平等三人对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裁定撤销海南高院作出的(2018)琼民初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一中院审理或驳回王建平等三人对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起诉。

王建平等三人答辩称,(一)《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和监管法律关系,其中,股权转让关系为基础关系。虽然《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了管辖条款,但王建平等三人要求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依据仍是《股权转让协议》。若没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就不会产生《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监管义务。此外,如果仅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确定管辖法院,那么,2.1亿与1.5亿标的额之间的差额部分无法确定管辖。(二)海南高院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正确。1.《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在海南省。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天邑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王建平等三人与金海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发生在海南省。《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设立天邑大厦公司银行共管账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建平等三人与金海公司在海口设立了共管账户,用于收取金海公司支付的交易总价款(包括股权转让款)。由此可知,海南省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王建平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南高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王建平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虽然其身份证地址载明为上海市,但王建平自1991年起一直在海南居住,曾任天邑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任海南天邑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海南天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同时兼任海南省企业联合会和海南省企业家协会政策研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个人所得税也一直是在海南缴纳,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亦出具居住证明,证实王建平在海口的居住情况,且《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等协议均注明王建平的联系地址是海口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王建平向上海一中院确认的地址是上海市,但这不能否认王建平的经常居住地是海南省海口市。(三)王建平等三人不存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所谓的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的问题。王建平等三人虽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但诉讼请求并非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已撤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能否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能否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建平等三人提起诉讼,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对王建平等三人不能受偿之股权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做了约定;《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对股权交割、增资及管辖做了约定。显然,“股权交割”并不能涵盖“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与《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系相互独立的关联合同,且不能因后者后签订,并约定了管辖法院而推定前者的管辖法院与后者相同。故在案涉纠纷中的基础事实与主要法律关系均为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原裁定认定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关于应以《天邑公司增资框架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王建平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并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对此,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主张王建平向上海一中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经常居所。本院认为,另案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住址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虽王建平身份证载明住址为“上海市卢湾区丽园路502号1807室”,但王建平于本案中提交了《龙华区金贸街道玉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明王建平自2010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5号天邑国际大厦1单元4001房。在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裁定认定王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且海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二款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除王建平外,各方当事人均在海南省行政辖区外,且王建平等三人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已超过1亿元。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海南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颖新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茜

书记员 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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