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判例五则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1.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债务加入协议时,债权人没有尽到审查债务加入人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债务加入人无法律约束力,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聚丰字(2012)第002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孟凡明,青聚丰字(2013)第005号《典当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孟庆彪。鸿运公司、西晶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欠款的本息,该约定没有改变其债务内容,作为债权人的聚丰公司对于鸿运公司、西晶公司承担债务的承诺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承诺书》签署于2014年,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务加入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订立《承诺书》时,聚丰公司没有尽到审查鸿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慎义务,因此债务加入协议对鸿运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债务加入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后的民事责任可以参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如前所述,签订《承诺书》时,鸿运公司由于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使孟庆彪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聚丰公司未审查鸿运公司的决议文件,亦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对于《承诺书》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均负有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本院酌定鸿运公司应承担借款人孟庆彪、孟凡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50%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甘南鸿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聚丰典当有限公司、黄申、孟庆彪、孟凡明、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裁判日期:二O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2.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家荣在2013年6月7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一直担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苏家荣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杨军杰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苏家荣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借条的内容看,则表明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愿意向杨军杰承担与借款人杨跃文相同的还款义务,这种意思表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加入债务行为的效力,尚需进一步予以具体分析。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评判。
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苏家荣作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若要以分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自应得到兰林阁公司授权。但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林阁公司授予苏家荣可以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加入既存债务的权限,故苏家荣实施案涉行为显然构成越权。另一方面,从案涉借条的签订过程以及款项支付情况看,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均是杨跃文作为借款人向杨军杰出具,杨军杰将案涉借款均交付于杨跃文;2015年1月23日、2015年12月31日的借条是对截至2013年8月5日杨军杰所出借款项本息的结算,杨军杰并未向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直接交付过借条记载款项。可见,无论从是否存在明确的授权委托,还是从相关当事人的有关行为看,均无法得出兰林阁公司授权苏家荣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名义为债务加入的结论,故该债务加入应为无效。
苏家荣越权代表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不能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但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可因此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基于前述债务加入可准用担保规则的处理原则,本案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债务加入行为无效的过错情况,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予以认定。
作为出借人的杨军杰对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苏家荣是否具有加入杨军杰与杨跃文之间债务的权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对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显然存在过错。据杨跃文自述及苏家荣的陈述,作为借款人的杨跃文不仅明知苏家荣无权以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名义承担债务,而且2015年12月31日的两张借条上兰林阁昆明分公司的印章还是杨跃文与苏家荣在商议后私刻加盖,杨跃文对此亦具有明显过错。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而言,如前所述,基于苏家荣时任兰林阁昆明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身份,苏家荣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承担,而兰林阁昆明分公司乃至兰林阁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不规范显然亦是导致苏家荣越权出具借条并进而使得债务加入无效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当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责任,由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兰林阁公司承担。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所认定欠款本金70814241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18704233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兰林阁昆明分公司应对欠款本金23604747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6234744元,及2014年12月18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杰、苏家荣、杨跃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3.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上市公司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视网出具的承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函件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其效果相当于加入人为自己创设了一项独立的债务。与保证责任相比,加入人承担的债务较保证人的负担更重。本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在函件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是其控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
从本案当事人自身实际具有的认知水平和注意能力来看,中信银行本身作为上市公司,对立法关于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相关规定系属明知。故原审判决关于中信银行应当知道乐视网的人员采用以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件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做法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乐视网作为上市公司,其相关人员未经依法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债务加入承诺函承担股东债务,不能认定为属于公司的意思,依法不应当认定乐视网为承诺函的出具主体。
案例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财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百鼎新世纪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贾跃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担保权限问题。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新泰分公司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
就此,基于分公司属于不完全民事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特别声明》上虽加盖了新泰分公司印章,但王汉峰没有证据证明新泰分公司出具该声明时得到了新华友公司授权,故应认定为无效。
王汉峰在明知新华友公司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接受新泰分公司出具的《特别声明》,新华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此外,2012年10月13日订立的案涉借款合同和徐辉于同日出具的《借款说明》均载明借款主体为徐辉、赵兴霞本人,《借款说明》并明确徐辉与新华友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而且《特别声明》系在全部借款实际发生后由新泰分公司出具,因此王汉峰并非基于《特别声明》对新华友公司产生信赖而出借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新泰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特别声明》无效给王汉峰造成的损失,新华友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与王汉峰、徐辉、赵兴霞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5.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
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债务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刘宏彦是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刘宏彦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本院酌定对于债务人兴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昆丰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昆丰集团公司向瓮福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兴隆公司追偿。
案例索引: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裁判日期:二O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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