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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的标的应与诉讼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认定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日期:2021-04-18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 阅读:4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申请保全的标的应与诉讼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认定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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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以及被申请人因该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应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角度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应与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认定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主张的是其与大元公司、焦国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与建安公司诉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唐山市冀东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一案没有关联。在大元公司与焦国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元公司是原告,建安公司是被告,大元公司申请保全,冻结了建安公司工程款280万元,该案法院判决判令建安公司不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也就是说,大元公司申请保全建安公司280万元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以大元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合法等为由,未支持建安公司有关大元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结合建安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为:建安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以及被申请人因该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损失应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此也为判断本案建安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未支持建安公司要求大元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妥。从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角度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标的应与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应认定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在大元公司诉焦国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明,建安公司除收到大元公司应焦国杰要求向其汇款530200元之外,其与大元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大元公司对其向建安公司的汇款原因是较为清楚的。因此,在该案中,建安公司与大元公司即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亦与大元公司和焦国杰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大元公司以其与焦国杰之间存在纠纷为由,将建安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并在其明知汇款原因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超额申请查封建安公司280万债权存在主观故意。结合该案大元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并未获得支持的裁判结果,可以认定,大元公司申请对建安公司的280万元债权进行保全存在错误。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存在不妥。但从是否造成损失的角度而言,大元公司的保全申请错误是否造成了建安公司的损失,则是在前述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根据已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建安公司诉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对建安公司与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而在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一直未与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结算工程款。2016年1月13日,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函,要求建安公司结算工程款,建安公司接到通知后仍未去进行结算。后建安公司申请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同年4月18日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法院指定账户。而大元公司诉焦国杰、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安公司、大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8月26日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前述事实表明,尽管大元公司申请保全了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应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但在建安公司诉金鼎公司、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裁判生效后,建安公司并未积极主张相应权利,且在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建安公司发函后,建安公司仍未与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建安公司申请执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建安公司应支付金鼎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工程款即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此时间距大元公司诉焦国杰、建安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裁判时间已一年有余。据此,即使建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存在,并不能认定为系因大元公司申请保全行为所致,亦不应由大元公司承担。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拉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赵风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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