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大王村的土地靠近公路,农忙时村民经常把肥料或者是收割好的庄稼堆放在公路上,经常会影响到交通安全,曾发生不少起交通事故。2007年4月13日19时30分许,一位30多岁的中年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大王村村边的乡间公路上,由南向北急急地行驶。途经唐隆公路坪市境口路段时,因未能控制住车速,为避让对面来车,摩托车重重地撞击到堆放在公路右侧路面上的一堆有机肥堆上,由于车速过快,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报废,驾车人头部摔到地上,遭受重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经警方调查,查明死者姓林,是大王村邻村小王村的村民;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也是小王村的村民,张某。调查记录表明,当时张某堆放的有机肥占道达1.56米,严重挤占了行车道,影响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A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林某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而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张某负次要责任。但是,死者林某的家属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结论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张某作为障碍物有机肥料的所有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料,挤占公共交通道路,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A市交通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对于道路的安全使用具有监管责任,却对挤占道路的行为置之不理,在道路上连续多次发生因障碍物堆放导致的道路肇事伤害事故后,仍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这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表现,以此,交通局对本起事故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死者的妻子秦某及其子女林某(男)、林某(女)将A市交通局和在公路上堆放有机肥的张某诉至A市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林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万余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未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有机肥堆放在公路上,且占路面1.56米,使死者林某傍晚驾驶摩托车产生障碍,导致其因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抢救无效死亡。对死者林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A市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于道路的路况安全具有管理义务,但其对张某擅自堆放有机肥占道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存在管理上的过失,A市交通局的不作为与死者林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A市交通局对三原告因林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是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例。案件中涉及了两个被告人,一是堆放物的人张某;一是交通局。但是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同的,一个是由于自身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死者的权益,另一个是由于自己的不作为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林某是被在公路上堆放的有机肥所影响而发生事故的。很明显,有机肥属于固态体物,它直接占据公共道路的空间,缩小行人过路的空间,导致行人通行空间不足,最终酿成祸事。例如上述案例中,张某的堆放物挤占道路1.56米,严重影响了交通安全。法院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维权指南
生活中,固态体物是最常见的妨碍通行物,现实中碰到最多的也是这种,如摆在十字路口的小摊小贩、晾晒在公共道路上的农作物、丢弃在公共道路上的生活垃圾,这些生活中看似常见的物品,在特定条件下均有可能成为妨碍通行物。所以,无论是物品的形态,还是物品的形成方式,对于认定妨碍通行物来说都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这种物体是否妨碍了公共的通行,是否影响到了他人对该公共道路正常、合理的使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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