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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夫妻债务

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期:2019-1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如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山企业承担偿还责任,此无争议问题的关键是,如果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使企业脱离困境,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企业,借条上却载明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此种情形下究竟是认定为夫妻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呢?对此,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虽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出具借条时未必表露身份,作为债权人只有交付款项的义务,至于款项交付后的用途,债权人无从审查也无审查的义务,债权人也无须审查夫妻一方是否为履行职务,尤其是在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或事后已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借条上既然载明借款人为夫妻一方,只需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此条法律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具有重要的意义,也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和《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应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视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仍应忠实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系用于企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不认定是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如前所述,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那么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事先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债务发生以后,债务带来的利益却由夫妻二人共同分享的,同样应当视为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提出了“时间论"的判断标准,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改变了过去侧重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理念,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利于法院简化程序,及时解决纠纷,但其逐渐暴露出对配偶一方权利保护不利、有失公允的弊端。对于《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究竟该如何适用的问题,将在其他内容中予以详述。

总之,“时间论"应在“用途论"的范围内适用,如果将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是对《婚姻法》的公然违反。夫妻一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用于企业,既非出于夫妻合意,夫妻也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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