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他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或为双方共同经营的家庭企业提供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多无疑义。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此担保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否要求另一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判决亦有不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都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存在上述但书情形时,才可免除承担连带之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非存在但书情形,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着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也不例外,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或者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否则,在既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从保证担保的陸质来看。保证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而存在,与以财产为担保的物保有着本质的区别。债权人接受保证人的担保,表明对保证人监督或最终履行债务能力的肯定,是对保证人个人信用的肯定。债权人之所以接受夫或妻提供的担保,看中的是其作为保证人的信用度,一方面是债权人相信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另一方面是相信保证人有能力进行担保,这完全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两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夫或妻的个人信用无从得知,既不了解,也不掌握,更无任何信任可言况且夫和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能够以其独立的人格从事与婚姻无关的活动,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也不能画等号,不能说认可了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的信用,更不可以说夫和妻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根据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夫和妻的财产关系有连带关系,也有相互独立部分,连带部分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共同生活。
(2)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来看。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债务形成时是否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这里包括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二是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即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要素,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具体表现。如果夫妻对举债有共同的合意,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所共享,该债务都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保证形成的债务也是一样,重要的是看该担保的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如果是为了家庭生活的有偿担保,无须讨论肯定是共同债务,而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无偿担保,则不属于共同债务。
(3)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来看。考虑到债权人对夫妻负债的目的难以举证,故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此推定的前提是为了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扩张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能力,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但如果过分扩大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加重一方的风险承受能力。所以夫妻的负债行为应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否则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时,显然已超出了日常家事的范畴。在无偿保证的情形下,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故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是有偿保证,若另一方能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同意该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获得的利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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