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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普法: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后,对外债务如何偿还?能逃避债务吗?
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属,那么,当财产权属明确后,家庭出现债务如何偿还呢?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问题。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财产赠与不同。
1、二者的定义不同:夫妻财产约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夫妻财产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另一方。
2、二者的决定主体不同:夫妻财产约定需要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夫妻财产赠与是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仅有赠与方单方决定即可,无须征得对方同意。
3、二者涉及的财产内容不同:夫妻财产约定的财产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可以是婚前的财产;夫妻财产赠与只能由赠与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对方。
4、二者的受益人不同:夫妻财产约定可能是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也可能约定为其它所有方式;夫妻财产赠与受赠方必定是受益方。
5、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夫妻财产约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夫妻财产赠与中,赠与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于财产约定是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不动产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当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保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王剑英诉王琪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5民初11974号】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一旦约定生效,在婚姻关系内部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王剑英与赵尚阳在2010年协议离婚时,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已经达成书面约定:赵尚阳将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无偿赠与给王剑英所有,王剑英拥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该约定对王剑英与赵尚阳均具有约束力,故该约定生效之日(2010年12月3日),涉案房屋的归属即在王剑英与赵尚阳二人之间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效力,王剑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虽然无须另行经过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即在婚姻关系内部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其显然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本案中,王琪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是其对赵尚阳享有的债权,且王剑英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王剑英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益优先于王琪享有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夫妻约定财产归属后,对另一方所负债务还需偿还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举债时,判定债务由谁偿还应按下列情形进行判定:
(一)如果夫妻约定了财产归属,并且也对债务清偿进行了约定,当一方对外举债时,应当明确告知债权人此种约定。这是夫妻举债一方的义务,也是合理排除另一方债务偿还责任的前提。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注意到这一点,都是凭相当然地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举债一方有时为了一己私利,也故意隐瞒夫妻财产约定分割的事实,这显然也是对另一方的侵害,但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这种侵害的责任是由夫妻之中的举债一方来承担的。
(二)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但没有约定债务的偿还,债权人知道该夫妻约定的,由举债人自己偿还。夫妻财产约定可以公证,也可以自行约定。公证是一种社会公示形式,债权人可以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取得举债人的财产状况。同时,这也是对将来举债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实现对举债人夫妻财产追偿的有效手段。当然,夫妻财产约定进行财产公证的毕竟少之又少,通过查阅资料获取举债人夫妻财产约定的渠道十分有限,因此,作为债权人有责任对举债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财产调查,有效掌握举债人的偿还能力,以减少自己利益的风险。
(三)如果夫妻双方约定了财产的归属和债务的清偿,没有告诉债权人且债权人也不知晓的,由夫妻双方负责偿还。这是法律对债权人的一种默示保护,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
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过不同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的基础上出台了这样几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重新进行了界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包括: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3)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
(4)夫妻进行财产约定,第三人明确知道的;
(5)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有所突破,即不管夫妻对婚姻财产是否进行了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都可以认定为举债人个人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在赖应芬、易门玉核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5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发生于普正阳与赖应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应芬仅陈述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玉核公司与普正阳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普正阳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赖应芬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和普正阳一起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夫妻离婚时对不动产进行了约定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吗?
现实生活中,有些债务人为了逃废债务,不惜以“假离婚”来应对债权人的讨债,其模式无非就是把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所有债务由自己来偿还。那么,当涉及房产地、车辆、航空器等这些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时,如果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对这些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呢?
(一)如果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后,债务人与配偶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一方所有,即使办理过户登记的,也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因此,假如未办理过户更谈不让阻却法院的执行了。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宝通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鲁11执异39号】中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是关于上海市国秀路88弄89号102室房产,根据案外人周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周峰名下,但该房产实际购买人是周凤珠,所有购房款项均由周凤珠支付,周峰并未实际支付相应购房款,且从购房款支付时间看,其中7103266.80元是在周凤珠与周春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该部分购房款应认定为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春海应对该房产具有相应份额的权益,该房产应认定为周春海与周凤珠共有财产。最高法院已在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周春海所负涉案债务为周春海个人债务,在涉案债务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周春海应以其对该房产的个人所有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本院依法查封上海市国秀路88弄89号102室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周峰关于该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二是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该房产虽于2016年2月1日转移登记在周峰名下,但在周春海与周凤珠离婚之前,该房产属于周春海与周凤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被执行人周春海已负有涉案债务的情况下,周春海应以其包括该房产个人所有份额在内的个人全部财产偿还涉案债务。周春海在具备偿还涉案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与周凤珠自愿协议离婚并分割财产,应保留足以偿还涉案债务的个人财产份额,换言之,周春海个人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实际上,周春海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的较短时间内,即与周凤珠协议离婚并自愿分割财产,但从二人离婚协议看,在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春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将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划归周凤珠所有,财产处分明显不平等,对周春海偿还涉案债务的能力构成了实质性削弱,且对申请执行人威邦公司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周峰关于上海市邯郸路159号8H、8I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案外人周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周峰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如果债务发生于夫妻二人离婚之后,且排除夫妻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应当认定房屋归约定归属方所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中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夫妻一方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对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经审查夫妻一方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可予支持。但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除外。”
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应从债权性质、申请执行人利益考量、案外人过错、价值冲突与权衡等方面综合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约定归属方或申请执行人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鸿芳与邵天朋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法定效力。王道和与邵天朋债权债务发生于2014年9月29日,即关鸿芳与邵天朋离婚3年后。关鸿芳再审审查中提及邵天朋在与关鸿芳离婚后、债务发生前已与郑沙沙结婚。王道和对关鸿芳前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该情形可以合理排除关鸿芳与邵天朋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王道和提出关鸿芳与邵天朋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其次,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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