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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私自取用夫妻共有存款的法律后果

日期:2012-03-24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4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家暴受害方应如何举证及一方支取夫妻共同存款应如何认定?

案情回顾:原告庄某与被告范某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订婚,1997年11月28生育一子,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打伤原告,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至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夫妻共同存款为16万元,后被被告全部领取,部分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8月后,双方均无工作,无收入。原告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被告及其家人向原告保证被告将改正错误,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没有真正和好,原告于2007年4月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原告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虚构事实;(2)同意抚养儿子,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存款16万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没有共同财产;(4)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离婚后,原告有负担部分抚养费的义务,应支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金额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确定为3万元并予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万元。2005年8月4日,以被告的名义在银行的存款16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但无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此后没有收入,故家庭费用系从16万元存款中支出,家庭费用支出的金额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确定为6万元,故认定被告还持有1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婚生儿子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共同财产应得份额计人民币50000元:

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离婚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方遭遇家暴如何合理分配当事人对家庭暴力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嫌疑的,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支取该款项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的情况下,能否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首先说一下家暴受害方如何举证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案件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家庭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有其特点和规律,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对侵害事实及一定伤害后果负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又无反证的,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病历、照片、法医鉴定书、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日两次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受侵害的事实及后果。至此,原告已穷尽其举证能力,但被告只承认当时双方发生过纠纷,否认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也不知道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按照常识,作为丈夫,原告的伤即使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也应当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而本案被告不仅不能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做出合理的解释,也无法提出反证。

鉴于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藏性,在这种一对一的证言中,如果严格适用举证责任的普通规则,由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将导致裁判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仅仅是一般性原则,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案件,因此,才有举证责任倒置和法院调查取证等制度的补充。我国设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最大限度的让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应根据其特点和规律分配举证责任,这不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同时,也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并符合民事案件“优势证据”规则。

另外,关于原告请求分割被告私自支取的16万元存款问题。离婚案件分割的财产是指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曾经拥有,离婚时已不存在的财产。鉴于根据审判实践,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离婚之前转移、隐匿或不正当地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对方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审理好离婚时的财产,还要认真审理当事人主张的、曾经拥有财产。不能简单地以该财产离婚时不存在或者现在不为原被告所有而驳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6万元存款,于2005年8月4日时,以被告的名义存在银行,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后,被告分次全部领取,并主张已全部用于家庭费用。举证责任当然应分配给被告,由被告证明该存款的正当用途。但是,现实生活中,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费用是客观存在的,大部分是无法举证的,如果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16万元的正当用途,而认定被告持有1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并有失公正。反之,认定16万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费用,同样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有失公正。那么,依什么标准来确定被告的举证范围,才会公正合理呢?根据双方此后均没有收入,可以认定家庭生活费用来自该款,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来计算,确定为6万元。除此之外的10万元,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合理用途,因被告不能举证,推定其持有10万元。即使10万元被告已经花掉,也属于被告个人费用,也应该给原告相应补偿。因此,推定被告持有10万元,并判决分割,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损害被告利益,体现了司法公正。

【关联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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