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车辆过户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
2018年,陈某经人介绍购买了日尚咨询公司所有的货车,交易价格6万元,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陈某支付了购车款,日尚咨询公司也依约向陈某交付了货车和货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等相关证件。日尚咨询公司多次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陈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车辆迟迟未办理过户,日尚咨询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办理货车的过户手续。
【分歧】
对于本案原告作为出卖方是否享有请求买受人协助过户的权利,持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是车辆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原告(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请求被告(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某作为买受人其义务是支付车辆价款,日尚咨询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双方均已完成了相应的义务,日尚咨询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没有请求权基础。
【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协助车辆办理转移登记是从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是指本身不能决定合同关系类型,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类型。例如,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即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有三:一是基于法律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在合同关系的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附随产生的法定义务,包括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准备或者磋商过程中的说明、告知、保密、保护等先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条)。
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的为附随义务。换言之,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与此不同,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仅发生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问题。例如,甲出卖某车给乙,交付该车并转移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行车执照或者保险合同等必要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告知乙该车存在的特殊危险性和安全隐患则为附随义务。
本案中,日尚咨询公司交付货车给陈某,转移了车辆的所有权,并提供了车辆的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等证件,陈某也已给付了购车款项。根据《合同法》第92条规定,协助车辆过户,应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的合同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不能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
从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和作用角度分析,《物权法》第24条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定中的“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登记,而是对抗要件。在此类特殊动产交付后,是否办理物权转移登记,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转让后的转移登记,2008年《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方式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由此可见,车辆“转移登记”仅仅是一种证权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属于行政管理登记的性质。现车辆所有人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受到的是行政上的处罚。
综上所述,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应属于附随义务,原告不能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被告协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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